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係己○○之母,己○○、丁○○二人係夫妻,由庚○○○或己○○出面召募,以己○○擔任會首,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召集 顏美華 、乙○○○、甲○○、辛○○、丙○○、 謝東城 、戊○○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即(一)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會員人數六十二員。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標會一次,每三個月二十日加標一次。(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人數五十員。會金一萬元。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詎料,庚○○○、己○○、丁○○三人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因房屋貸款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窘境,庚○○○、丁○○竟利用開標之機會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先後偽造 南仔雅伶隆仔 (即丙○○)、 玉柱金燕春源正雄真真罔腰甘財文河金獅錦照林國興建明 等人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由己○○、庚○○○或丁○○分別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南仔、雅伶、隆仔(即丙○○)、玉柱、金燕、春源、正雄、真真、罔腰、甘財、文河、金獅、錦照、林國興、建明等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庚○○○、己○○、丁○○詐欺之所得,因庚○○○、己○○、丁○○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庚○○○、己○○、丁○○三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顏美華、乙○○○、甲○○、辛○○、丙○○、謝東城、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美華、乙○○○、甲○○、辛○○、丙○○、謝東城、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召集右開二組互助會,再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會員之署名及標金,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顏美華、甲○○、辛○○、丙○○、謝東城、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庚○○○、丁○○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上開二組互助會是被告己○○召集的,我們事先並不知情,且我們都沒有參與互助會的事,也沒有與被告己○○一同去收過會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美華於偵查時到庭證述:「被告丁○○皆有參與開標事宜。」(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庚○○○向我召會,開標時,被告庚○○○、己○○、丁○○三人均有在場,會錢都是我主動交給被告己○○或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另證稱:「上揭二組互助會都是透過被告庚○○○向我召會,被告己○○及丁○○有向我收過二次會錢,而且會款都是以被告丁○○名義開支票給我,所以被告丁○○應有參與互助會一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辛○○復證稱:「是被告庚○○○向我召會的,開標時,被告己○○、庚○○○都有在場,有時我會主動拿會錢去,有時是被告庚○○○向我收會錢,約三、四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壬○○另證稱:「這是我父親的會,之前都是被告庚○○○向我父親召會,會錢我都是拿去交給被告庚○○○,倒會之後,被告庚○○○還向我收過會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再證稱:「是被告庚○○○向我召會,有時是我把會錢交給被告己○○或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應足認被告庚○○○、丁○○二人確有與被告己○○共同向告訴人顏美華、乙○○○、甲○○、辛○○、丙○○、謝東城、戊○○等人召集前揭二組互助會,事後並參與互助會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宜,則被告庚○○○、己○○、丁○○三人共同經營前開二組互助會之事實,亦堪認定。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庚○○○、己○○、丁○○三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庚○○○、丁○○二人空言辯稱對於召集互助會之事渠等並不知情,且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亦未與被告己○○一同去收過會錢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庚○○○、己○○、丁○○三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丁○○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庚○○○、己○○、丁○○三人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會員之署名及標金,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渠等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庚○○○、己○○、丁○○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庚○○○、己○○、丁○○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庚○○○、己○○、丁○○三人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顏美華、乙○○○、甲○○、辛○○、丙○○、謝東城、戊○○等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並因此使多數活會會員多年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許多家庭並因而陷入愁雲慘霧中, 及渠 等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己○○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庚○○○、丁○○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庚○○○、己○○、丁○○三人犯罪所用之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均於冒標後丟棄銷毀,此業據被告己○○ 陳明 在卷,既已滅失而未扣案,該標單或其上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每會一萬元互助會被冒標會員姓名:南仔二會、隆仔(即丙○○)二會、雅伶二會、玉柱一會、金燕一會、春源一會、正雄一會、真真一會、罔腰一會、甘財一會、文河二會(冒標時間不詳,約在八十七年二、三月左右,競標利息不確定,約在一千七百元左右)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每會一萬元互助會被冒標會員姓名:金獅二會、春源二會、錦照二會、隆仔(即丙○○)二會、林國興一會、建明一會(冒標時間不詳,競標利息不確定,約在一千三百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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