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怡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乙○○經常指使甲○○做事,甲○○因懼於乙○○人高馬大,體格壯碩,乃不敢違逆,惟心中積怨日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至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七十六號乙○○住處時,因見乙○○在其住處走廊前之躺椅上午睡,一時氣憤難當,明知以斧頭砍殺人體,可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萌殺人之故意,趁乙○○睡覺之際,迅即自牆邊拾起不知何人所有之斧頭一支,朝乙○○頭部猛砍一刀,乙○○遭砍傷後欲起身,甲○○又朝乙○○頭頂後方砍下,致乙○○不支趴倒,甲○○見狀仍不肯罷休又朝乙○○右後頸部位猛砍一刀後,再往乙○○左肩部砍一刀,致乙○○受有頭骨陷裂、右側頭聶深部裂傷一0Ⅹ三公分、右後頸部裂傷八公分及左肩甲骨裂傷八公分等多處傷害,幸經乙○○身強壯乃反手將甲○○手中之斧頭奪下,並隻手抓住甲○○後,甲○○始罷手,旋經鄰人丙○○報警處理,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斧頭一支,乙○○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常指使其做事,遂趁告訴人午睡之際,持置於牆邊之斧頭砍傷告訴人頭、頸、肩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之前經常遭告訴人欺侮,本身又患有千度近視,故將牆邊之斧頭誤為木棍,持以敲打三、四下,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不是故意朝他頭部砍,沒有要殺他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砍乙○○時我並不在場。我住所在乙○○隔壁,甲○○住所隔我們好幾間屋子,當日我自左營回來約中午十二點,我有看見乙○○躺在他家門口躺椅上,我不知道他是否在睡覺,我有遇到甲○○,他正好自他家走出來往我與乙○○住家的方向走過來,我們沒有講話,我也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是否有拿東西,之後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就去上廁所還沒上完就聽到乙○○喊說不要跑,我就出去看,就看到乙○○住所門口有一灘血,乙○○去追甲○○將甲○○抓回來,乙○○一隻手摀住他自己的受傷的頭,另一隻手抓住甲○○,被告砍乙○○的釜頭我從未見過,我也不知道該釜頭是誰所有」等語明確,復有卷附高雄縣廣聖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上開斧頭一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酌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均係在頭、頸、肩部等處,且有骨頭陷裂、 聶骨深 部裂傷、右後頸部、左肩甲骨裂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並因此住院醫治等情觀之,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若非係被告有意下手,且力道甚猛所致,以被告僅一百五十公分餘之身高、約四十八公斤之體重,且患有糖尿病、氣喘等病症及戴有一千四百、一千五百度之近視眼鏡之身軀,衡情當無法致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均集中於頭、頸、肩甲骨而非遍佈全身等處至明;再者扣案之斧頭重約達一公斤餘,總長度約三十四公分長,鐵製斧面,對人體顯具殺傷力要屬無疑,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其外觀實不致與木棍有所混淆之可能;而頭、頸、肩部均為人體之要害,如持斧頭猛力砍殺,足以致人於死,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則被告以此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一刀後,於告訴人欲起身時又朝其頭頂後方砍一刀,致告訴人不支趴倒,再接連二次朝告訴人之右後頸部及左後肩骨砍下,若謂被告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孰人能信。另被告雖以其有精神方面疾病致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有本件犯行云云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屬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原生家庭受戰爭影響,成員離散失去聯絡,自大陳島遷台後,僅與母親相依為命,社會互動少,自其母過世後,人際互動更形封閉,除就醫外,少有外出,支持系統多來自社政單位的經濟補助,缺乏情感支持,其認知功能、職業功能與人際互動能明顯欠佳,然自我照顧能力則尚可,且無非邏輯性思考與知覺異常,亦無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異常經驗,僅在其處於高度壓力下,有因緊張而產記憶儲存失敗之可能性,及可能選擇較原始的本能反應來解決與被害者之衝突,但均與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無關等節,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附慈精字第一一五七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顯係因個人情緒失控與道德判斷力與壓力處理能力差,始肇致本件犯行甚明,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情形一節,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惟念其智力、社交能力及因應力皆遠低於一般常人,自幼即罹患脊椎彎曲,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手冊,身體亦有糖尿病、肝功能異常及氣喘等病症,有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參,且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斧頭砍殺告訴人,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之傷勢已痊癒等節,是倘對其殺人未遂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而法重,衡情尚有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氣憤難當致肇事,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深表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斧頭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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