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睢陳秀繡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邀訴外人 睢善 本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睢陳秀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九百九十萬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繳納,故訴外人 睢善本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睢善本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應自睢善本死亡之日起,共同繼承睢善本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故被告自應償還睢善本所欠原告之債務,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並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及轉帳支出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