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顏秀款 相對人 許文亮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文亮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許文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文亮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許文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北緯一度二十四分三十八秒、東經一百五十二度八分二十七秒隨船出海作業,因風浪過大墜海失蹤,經搜尋後並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年度家催第十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聲請人之姐 呂顏金墨 ,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十六號公示催告卷。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夫許文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北緯一度二十四分三十八秒、東經一百五十二度八分二十七秒隨船出海作業,因風浪過大墜海失蹤,經搜尋後並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第十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呂顏金墨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及附卷之登報證明書查證屬實,今申報期間業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許文亮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失蹤,且屬遭遇特別災難,計算失蹤期間滿一年,是依上開規定,應算至該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