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8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3月4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具狀變更聲明,
其利息更正為自96年6月17日(即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日翌日
)起算,其餘不變。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
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
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於延滯期間
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訴
外人中華商銀209,382元未清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5
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公告於96年6月16日之台灣新生報。原告於受讓債
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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