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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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2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順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3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順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2日14時6分、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北二門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時、地,數度以手持之髮膠定型噴霧罐及打火機為工具進行焚火行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進行焚火行為,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