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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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詹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惟應依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3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
,614元及利息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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