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康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