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16號
聲請人 劉自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思瑩 律師
相對人 陳淑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向耕莘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資料,與本件有關者僅為內分泌科及神經內科,該等病歷資料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聲請人內分泌科及神經內科之病歷資料,並將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病歷號碼等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受相對人噪音干擾無法入眠,經耕莘醫院診斷患有睡眠障礙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於入住之前聲請人即有在服用安眠藥等語(見卷第508頁),是以,就聲請人何時開始有睡眠障礙而服用安眠藥,聲請人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即屬重要證據資料,又可能開立安眠藥予病患者並不限於內分泌科及神經內科,如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聲請人內分泌科及神經內科病歷資料,顯已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再者,病歷資料中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病歷號碼,乃用以特定此為何人病歷資料之重要資訊,若將之遮掩,相對人如何確認該等確為聲請人病歷資料?況且,聲請人所提原證3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1頁),其上即有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病歷號碼,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