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星章
被   告  許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便多次陸續販售提供比普利注射劑
0.3毫克/毫升藥品予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 蕙恩 診所,期
間付款情形皆正常,詎被告於107年01月23日向原告訂購比
普利注射劑0.3毫克/毫升藥品1,000支(下稱系爭藥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原告已於107年1月24
日送交系爭藥品予被告,被告竟拒不付款,並經多次催討無
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貨單、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出貨及付款表、被告聘任訴外人 馬利民 之聘任合約書
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蕙恩診
所」乃被告出資設立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醫訴字
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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