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原告 廖明煌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
被告 廖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分別持球棒、鐵棍等工具,擊打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右玻璃、擋風玻璃、引擎蓋,造成該車身鈑金引擎蓋凹陷,以及左右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破裂,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1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完工交車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9頁),被告並因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別持球棒、鐵棍等工具,擊打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右玻璃、擋風玻璃、引擎蓋,造成該車身鈑金引擎蓋凹陷,以及左右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破裂,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完工交車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所支出修復費用16萬3108元中,零件費用為8萬5808元,工資費用為7萬7300元,又該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第37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8萬5808元,折舊後價值為2萬68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萬6811元,工資費用為7萬7300元,合計10萬411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8萬5808×0.369=3萬1663
第2年折舊:(8萬5808-3萬1663)×0.369=1萬9980
第3年折舊:(8萬5808-3萬1663-1萬9980)×0.369×7/12=7354
折舊後價值:8萬5808-3萬1663-1萬0000-0000=2萬6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