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郝文彥
被   告  陳翁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英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英南前於民國92年1月29
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使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依約陳英南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款
項。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立約日起算一年,屆期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
依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陳英南自92年12月16日起即
未繳款,尚欠本金49,426元未清償。㈡陳英南於91年12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
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陳英南未依約
繳款,迄至108年11月12日止,尚欠222,277元未清償(含
本金55,751元及利息166,526元)。嗣陳英南於97年6月2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繼
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仍
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
第1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文、被繼承人陳英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