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榮憲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日某時,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於同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出口處行人地下道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德倫 ,佯稱其係PCHOME客服人員,陳德倫網路購物後因帳務疏失,而誤為分期方式付款,陳德倫須與花旗銀行聯絡,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隨後由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德倫,佯稱陳德倫之帳戶已被PCHOME輸入購物網扣款,陳德倫須依指示至ATM確認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有短缺云云,均致陳德倫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現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德倫事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德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戴榮憲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應徵載小姐去旅社的司機,對方告知其須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媽媽桑會把錢匯到帳戶中,再領出現金交給其,其因認系爭帳戶內沒有錢,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去,之後其就聯絡不上對方,嗣其至郵局補辦新提款卡時,其始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其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日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後
,復於同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出口處行人地下道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三重中山路郵局100年6月14日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德倫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接獲自稱係PCHOME客服人員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後因帳務疏失,而誤為分期方式付款,須與花旗銀行聯絡,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隨後又立即接獲冒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之帳戶已被PCHOME輸入購物網扣款,須依指示至ATM確認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有短缺云云,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將29,989元現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一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曾從事保全、送報等工作,而過去應徵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顯見被告非初出校園少不更事之學生,而係有豐富求職工作經驗之人,故其對於為應徵工作而在初次見面時即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竟未加懷疑即率爾交付上開物品,此顯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有違,可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已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或其他方法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此恰可說明何以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未多加聞問即輕易交出與個人財產權有密切關聯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事後亦未積極追蹤、掛失或報警;從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本無將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均交付對方之必要,更遑論在尚未經通知錄取前,即率爾交付帳戶之情況;本件被告係有豐富求職經驗之人,然其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之情況下,且尚未經對方確定錄取並通知上班前,即於第一次見面之際先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已與常情有違。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在未遭掛失或設定為警示帳戶前均能使用,本無確認能否使用之必要,且縱使「對方」於測試當日可以確認被告債信良好,所匯入之客戶款項不會遭銀行主張抵銷或扣押,但豈能即據以確認「當日」以後被告之債信永遠良好,所匯入之客戶款項不會被銀行抵銷或扣押?尤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如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看系爭帳戶能否使用,而其有卡債,故媽媽桑匯錢進來當天,對方就會馬上領走,再將現金交給我,銀行扣不到等語,應可推論該詐騙集團成員已知被告債信不佳之事實,卻仍願意收受被告之系爭帳戶,倘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提款、轉帳,而不會遭銀行扣款或止付,其當無遽而收受債信不佳之被告所交付帳戶之理;另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隨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以彰顯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銀行扣款或止付,故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提供帳戶係因「對方」要測試其帳戶能否使用云云,即與事實及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3.況一般給付薪資之方式,多是由公司直接匯入員工之帳戶,或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員工,又豈有公司會先匯入員工帳戶,再行提款出來以現金給付員工,如此大費周章之情形?且無論性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 馬伕 ,蓋此類工作性質,客人與小姐、馬伕等均互不熟識,如不當場銀貨兩訖,倘事後客人反悔不付錢,小姐或馬伕又去向何人追償?更遑論叫客人以匯款方式付款等此種會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小姐、馬伕曾從事性交易之證據等與常理有違之情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均悖離常情至鉅,難以憑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以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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