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派所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以及編號四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二以及編號三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本案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行執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加重竊盜等犯行,因其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