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抗告人 陳星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星佑在原審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即卷附檢察官勘驗抗告人與被害人陳淑芬對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應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若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由本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即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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