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1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自民國86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28日止,分180期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9%(本件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為9.80%)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9年5月28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扺押物,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0年5月1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未還,但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均係真正。㈡被告尚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未還。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等現無資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