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出資於勝翔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新台幣二百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所憑鈞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二三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起訴而時效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鈞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即債權人)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二分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執行名義,係依據鈞院七十二年民執天字第一二二三號之債權憑證,該債權請求權自七十二年重行起算,業已於八十七年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此期間內既未行使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已歸消滅,自無再行求償之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二)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有紛爭請求法院判斷時,如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為承認,依當事處分主義之原則,法院即不再調查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而逕依被告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我們同意原告所說的時效已消滅,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我國實務上多採「形成之訴說」,即本訴係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事由所生之訴訟法上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故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異議權之存否不得再行起訴,但對於發生異議權是由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既判力,債權人仍得於敗訴後另行起訴難以避免裁判之分歧。對於執行名義所在之債權,在判決理由內雖已否定其存在,但無既判力,債權人如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時,法院仍得與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判決債權人勝訴,此種情形顯不合理,亦不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觀念。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主張之消滅時效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其對執行名義執行力有排除權利之原因事實,亦為法院判決之先決問題,乃法院裁判時必須調查認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在目前情況下,自應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及爭點效之理論加以修正,將其判決之既判力擴及產生訴訟標的之基礎法律關係,以防止當事人另行起訴及裁判之牴觸,故鈞院如未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仍得於日後再行起訴,原告將在面臨訴訟或再次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亦有使日後判決互相牴觸之可能性。故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撤銷,但因撤銷原因與本案所保障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具法律上之依據,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裁判要旨各一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同意原告所說的時效已經消滅,請依法判決,我們是拿原告所說的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鈞院所發的債權憑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超過十五年,中間沒有聲請對原告執行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撤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權利保護必要或利益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求判決之實益而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又此項要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欠缺時,即係訴訟要件不備,應以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鈞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二分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執行名義,係依據鈞院七十二年民執天字第一二二三號之債權憑證,該債權請求權自七十二年重行起算,業已於八十七年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此期間內既未行使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已歸消滅,自無再行求償之理,且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撤銷,但因撤銷原因與本案所保障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具法律上之依據,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明定。且法院如認債務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以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職是,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求判決之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撤銷,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求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本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我們同意原告所說的時效已消滅,請法院依法判決」。按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有紛爭請求法院判斷時,如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為承認,依當事處分主義之原則,法院即不再調查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而逕依被告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三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行使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債權權利不存在。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固應依法撤銷被告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之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已如前述,本院依法無從再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指稱本院應依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誤會,自難准許。
五、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我國實務上多採「形成之訴說」,認本訴係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事由,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即以判決使該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之效果。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異議權之事由,法院就此項訴訟所為之裁判,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參照),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縱屬實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債權權利不存在,不能進而確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認仍應為確認債權之不存在之判決,顯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雖以時效消滅抗辯,然被告之債權權利並非不存在,原告僅於被告主張權利時,得為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於債權之請求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原告僅於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時,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已。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所憑鈞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二三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相牴觸,其請求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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