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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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三號),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劉德安 」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變造之「 彭文求 」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甲○○之照片各壹幀,均沒收;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劉德安」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變造之「彭文求」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甲○○之照片各壹幀、扁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觀看「跳蚤市場」雜誌,見有關出售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之廣告,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用,乃按照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對該名男子所售賣之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該名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與該名男子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公園見面,屆時,甲○○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交付予該名男子,嗣由該名男子將甲○○之照片換貼於「劉德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上(該枚身分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劉德安所有之物,係劉德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遺失,嗣遭人侵占之贓物),加以變造。越數日,在同一地點,該名男子將該枚屬來源不明贓物且經變造之劉德安名義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賣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德安。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甲○○復為掩飾自己身分並為便於就醫,復承前故買贓物之同一概括犯意及與上述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與上述男子相約在同一地點見面,甲○○再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交付予該名男子,嗣由該名男子將甲○○之照片換貼於「彭文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上〔該枚身分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彭文求所有之物,與另一枚彭文求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皆係彭文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失竊之贓物〕,加以變造,越數日,在同一地點,該名男子將該枚屬來源不明贓物且經變造之彭文求名義國民身分證,連同同屬贓物之彭文求名義健保卡一枚,以五千元之代價,售賣交付予知情之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文求。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甲○○之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劉德安名義國民身分證、彭文求名義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彭文求名義健保卡一枚。
二、甲○○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寺廟前之道路上,發現地面有不詳人士所棄置、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無主扁鑽一支,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故意,拾起該支扁鑽據為己有,而無故攜帶持有之,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持該支扁鑽行至景平路三二九巷底轉角處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扁鑽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彭文求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扁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變造之劉德安名義、彭文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彭文求名義之健保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劉德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害人劉德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遺失之物,彭文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則係被害人彭文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失竊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害人劉德安、彭文求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該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顯然分別屬劉德安遺失後遭他人侵占入己及 彭立求 失竊之贓物。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屬各個人具有國民身分及健保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若非依不法管道取得欲作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尋常人要無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需要。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本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不詳姓名男子以何種具體違法方法向何人或何處取得,惟本於被告交照片予該名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購買之行為,被告應明知其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屬該名男子以非法方法或途徑取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與該名男子間亦應有將該名男子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視為其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二枚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以真證換貼照片加以變造之,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陸㈡字第九00二八九二二號函在卷可按。至於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扁鑽之犯罪,則有扣案之扁鑽一支及卷附之照片一幀可稽,查該支扁鑽之
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刀刃、刀柄共長二十公分,有卷附照片一幀可證,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圖例㈥所列之扁鑽型式相符。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扁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目的及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亦不甚久,所觸犯者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前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故買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查扁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管制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而認其僅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為之前開故買贓物罪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變造取得上揭贓物之目的,係為掩飾身分,此見其於警訊及偵審中
之供述自明,其未持扁鑽為其他犯行,及事後對犯罪事實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又於同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因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故買贓物罪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條文,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變造扣案之前揭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之自己照片二幀,係屬其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本體仍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扁鑽一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拾得扁鑽一支據為己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其拾得據為己有之標的物尚屬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取得者確係他人之物,乃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據行為人拾得某物品之一端,遽繩以行為人該罪之刑責。查被告拾得之扁鑽係屬何人之物,公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為任何之查證,甚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該支扁鑽係他人遺失之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檢察官顯然無法確定該支扁鑽係某特定人之所有物。而扣案之扁鑽亦未有所有人為何人之標示,有卷附照片可參。依扁鑽係經法律明定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之特性,及被告拾獲本件扁鑽之地點係道路之公共場所等情觀之,實難認定該支扁鑽於被告拾得之際,尚屬某特定人所有之物,而依現時情況,亦已無從查證該支扁鑽是否屬他人之所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