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少連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七樓住處,因其子 游立廷 (000年0月00日生)自垃圾筒中撿東西,屢勸不聽,憤而欲毆打游立廷,其妻甲○○勸阻,遂與其發生口角,並進而毆打甲○○,乙○○於毆打甲○○時,本應注意避免傷及游立廷,其能注意,竟未注意,致使甲○○照顧中之游立廷受波及而重摔至床下,游立廷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其又疏未立即將游立廷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始將游立廷先後送 曹天德 診所及 陳漢憲 診所,經該二診所囑其轉送大醫院,甫於同日晚間十點多將游立廷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游立廷終因硬膜下腔出血造成腦壓上升併發腦疝壓迫生命中樞,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小孩隨便抓取東西放進嘴巴時會打其手腳,惟否認有打小孩頭部之事實,辯稱:小孩不聽話時,伊只打小孩手腳,未打到小孩頭部,小孩頭部的傷應是其經常從床上或沙發跌落地下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發現其子游立廷有異狀,將其送醫,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月二十五日終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附卷可稽;又游立廷死亡原因經解剖結果認係因硬膜下腔出血造成腦壓上升併發腦疝壓迫生命中樞而死亡,並認依被告家中床之高度,要從床上跌落造成之可能性不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八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家床之高度三十三公分,沙發高度又低於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證,是游立廷死亡原因應可排除其自身翻落床下或沙發下所致,被告此部分說詞,應無可採。
(二)至於上開鑑定書雖認游立廷生前頭部及身體曾遭毆打體罰,但並未指出其致死之傷,即是遭毆打體罰所致,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游立廷故意毆打頭部之行為,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其車,因游立廷拿菸塞嘴巴,而打其兩巴掌,當日晚上又因其撿拾垃圾筒內東西放嘴巴而打其手腳,平日管教游立廷時,只打其手腳,不會打其頭部等情,核與其前妻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詳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六一頁),故除可認被告有因管教上毆打小孩手腳及臉部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毆打小孩頭部之行為。此外,游立廷固有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但保險金額僅五十萬元,且被告全家及其父母、兄、弟、姊、妹亦均有投保,此為被告家人之投保觀念,外加被告之姊 游曉萍 在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上班所致,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及游曉萍證述在卷,是被告亦無故意毆打小孩致死以獲取保險金之動機。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因游立廷撿食垃圾筒之東西毆打游立廷時,遭甲○○勸阻,而與其爭吵,憤而毆打甲○○二個巴掌一節,亦據被告坦承,核與甲○○所供相符(詳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六一頁),足認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當晚被告為游立廷事有與甲○○吵架並毆打甲○○;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游立廷被送至陳漢憲診所時,甲○○對陳漢憲醫師表示係因被告毆打她不慎打到小孩,小孩才變成這樣等語,有陳漢憲警訊筆錄為證,雖陳漢憲醫師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甲○○係告訴他說夫妻吵架不小心將小孩從床上跌倒在地上等語,前後雖有些許差異,但內容則均有被告與甲○○吵架或毆打甲○○,進而波及到小孩之事,尚有可採之處。是綜合被告與甲○○之陳述及陳漢憲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因管教游立廷與甲○○發生爭吵進而毆打甲○○之時,波及甲○○照顧手中之游立廷,使游立廷重摔至床下,致造成游立廷上開致死之頭部傷害,雖法醫鑑定指依被告家中床之高度,要從床上跌落造成之可能性不大,此應係指小孩自身跌落之情形,如係受到重大外力之波及重摔而下時,其因重力及加速度之結果,即非無造成上開頭部嚴重傷害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於毆打甲○○時,本應注意甲○○照顧中之游立廷之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使游立廷也受波及而重摔至床下,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游立廷傷重不治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其前妻在年紀尚輕,經濟基礎不佳,教養知識缺乏之情況下即生養二名子女,在面對工作與家庭壓力下而導致此家庭悲劇,及其品行、智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並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