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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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第一五三0二號、第一五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工業區附近某處,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FG078596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於該處;而該部機車乃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土城市○○路○段○○○號前失竊,嗣遭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上述地點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乙○○對於該機車仍屬他人所有機車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並將該車送至中和市某機
車行修理配鎖,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乙○○駕駛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溪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乙○○取得機車後自行配置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乙○○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由其先前在不明地點拾得、原無主現已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由 夏典佑 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HP-390922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屬夏典佑之祖父 夏阿連 所有,因夏阿連先前已過世,而屬其繼承人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乙○○嗣於同年月十三日當日十九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鎮○○街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述已屬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乙○○猶不知警惕,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鎮○○路○○號之郵局旁,持由其先前在不明地點拾得、原無主現已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由 林菁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UF-015181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隨後,乙○○因感自己行為有錯,內心有所醒悟,乃先於十六日當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至三峽分局交通隊表明投案之意,並於當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三峽分局交通隊投案,向尚未發覺其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經警搜索扣得上述已屬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連續竊盜之犯罪,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夏典佑、林菁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機車情節綦詳,且有被害人各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各該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機車照片三幀附卷,暨機車鑰匙三支扣案,足以佐證。查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屬甲○○所有,其失竊該部機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地點在土城市○○路○段○○○號前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述地點取得該部機車時,該部機車車殼、大燈、大鎖皆已損壞之情,為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述在卷,依據被告本案坦承其他犯行之供述態度,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被告此部分供述尚堪採信。按照被告取得該部機車時之車況,再對照被害人甲○○失竊該部機車之時間,與被告發現取得該機車之時間,已有長達近二年之間隔一節,顯見該部機車係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土城市○○路○段○○○號前竊取騎用,嗣為不詳人士使用損壞後,棄置於土城市○○路工業區附近某處,嗣為被告發現。是被告取得該部機車占有之時,該機車應已屬離其所有權人持有、且當時尚無他人保有持有支配關係之物。公訴人認被告取得之該部機車,係尚在他人保有持有監督關係之物,固有未洽。惟由被告取得該部機車時,該部機車仍懸掛有車牌之狀況觀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該機車應仍屬他人所有而非無主、廢棄之物,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該部機車尚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亦有所認識,被告竟未仔細查證該機車是否確屬原所有權人棄置不要之物,即將機車侵占入己,則被告應有將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連續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固皆以利用不法、和平之手段取得他人所有物(動產)之占有為構成要件;惟該二罪之區別,係在於行為人取得他人所有物占有之時,該物是否尚在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持有支配中。若該物係在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持有支配中,行為人係破壞此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取得該物占有,建立新的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反之,若行為人取得該物占有之時,該物並未在任何人之持有支配中,則無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之問題,行為人之取得他人所有物,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在土城市○○路工業區附近某處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占有之時,該機車應已屬離其所有權人持有、且當時尚無他人保有持有支配關係之物,業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未斟酌該部機車於被告取得占有時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認其此部分行為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係因一
時貪念,而有本案犯行,其中竊盜犯行為有連續二件,且經警查獲後,旋再為竊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最後一次竊行,係因心感不安,於行竊當日立即向尚不知其該次犯罪之警方投案自承犯罪之事實,為警訊筆錄及三峽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峽警刑字第九一00一九0四八號報告書記載明確,足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二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竊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竊行)案件扣案之機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拾得之無主鑰匙,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既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二支鑰匙之所有權,並用以行竊機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車號000-000號機車)案件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占有,並侵占入己犯罪完成後,再自行配置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車號000-000號機車)案件扣案之另二支鑰匙,則係抽屜鑰匙等事實,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該三支鑰匙非屬供被告竊車或侵占機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
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於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惟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若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二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工業區附近某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機車」等語,其起訴法條係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罪嫌;本院本案判決則認定,被告於該部分起訴事實所載之時地取得甲○○之機車,係離甲○○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保有持有關係之物,而判決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公訴及本案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皆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上址以和平手段取得屬甲○○所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客體亦皆為「同部機車」;所差異者,僅在於被害客體之機車當時是否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持有之物。本案此部分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與判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二件連續竊盜案件,其第一次竊行係經警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則縱第二件竊行係其向尚不知該次犯罪之警方投案自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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