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利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委託原告公司董事長己○○與坐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九及一五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洽商買賣事宜,由原告出資,並以己○○或被告戊○○、丁○○名義與各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再將之信託登記於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被告二人及戊○○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另一五九五地號土地為六十分之十四)。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二人與己○○兄弟交惡前,其上停車場之設置、規劃、管理、經營及出租,以及其中同市○○段第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甲○○○作洗車廠、同地段第一五九七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乙○○作修車廠等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均由原告所屬建設集團為之,所有租金收入,均屬原告公司之收入,惟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將上開一五九三之二及一五九七地號土地出租予甲○○○及乙○○,其餘土地亦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而受有如聲明欄所示金額之租金,被告未依約將該屬信託利益之租金交付原告,因上述土地已無信託必要,原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外,爰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其因出租土地予他人所得之信託利益每人各五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爰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㈡查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訴請被告戊○○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中
,主張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北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銓公司)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乃提供原告所有登記為股東己○○及被告二人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六二九及二六二八地號土地參與開發興建「薪市鎮社區大樓」,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該三人名義與北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後原告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投資北銓公司一千萬元,並將該股東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戊○○名義。上述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北銓公司於八十八五月二十五日通過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案,其中發放於被告戊○○之股利為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戊○○拒絕領取,致該股利遭北銓公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有違其受託人之義務,原告除終止該信託關係外,並以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該股利;被告戊○○則主張上開土地係登記為該三人所共有,否認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依該判決理由欄第四(三)點載:「‧‧北銓公司一再陳述該股金一千萬元係原告大順公司出資,大順公司推派戊○○代表登記為北銓公司股東;被告於該事件中亦承認該一千萬元係大順公司出資,其子 劉朝傑 並多次代表大順公司出席北銓公司之會議等情形,足證原告主張該一千萬元股金係大順公司出資一節,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該一千萬元股金係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一節,亦堪採信。」即可得知,「信託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應以「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作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金實際上既為原告所出,則應可確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信託關係之法律效果於信託法施行前,因性質與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故於本件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自應於該信託關係終止後,將其所得之信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租金,返還與原告。
退萬步 言,即便鈞院認於本件信託登記關係並不存在,惟被告等既為原告之董
事,兩造間本即成立委任契約,且將土地登記於己○○及被告二人或渠三人之配偶(即 林美梅劉李幸廖美雲 )名下,乃原告一貫之政策,此觀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七一之八地號、板橋市○○段○○○○○號、一四八四之三、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可得知,基於被告對原告內部事務及決策之熟稔,被告應明知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金實際上係原告所出,而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即『借名登記』,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不論在解釋上該合意係包括於原本之委任契約,抑或係獨立之委任,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無疑。又查被告等所得土地租金之利益,應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孳息」,依上開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㈣兩造間之相對關係上,因被告二人受有「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違反權益歸
屬,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表格加以說明之「大順家族企業史」,不僅與本案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毫無關聯性,純屬被告模糊焦點之手法,且與事實不符,原告悉否認之。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為渠二人與己○○所共有,且係兄弟三人為共同之利益
所購置,悉由三兄弟所共同出資。而大順公司為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家族產業,其帳戶內之出資實仍為三兄弟所共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悉否認之,且由該狀附件二完全無法得知「大順公司為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家族產業,其帳戶內之出資實仍為三兄弟所共有」一事,益證被告之答辯根本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九十年七月間,以第三人乙○○無權占用系爭
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為由,具狀向鈞院訴請其將該筆土地返還於己○○個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戊○○、丁○○,嗣並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勝訴在案,惟「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之相異處,即在於前者係「相對效」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債權人以及債務人之間;而後者係「絕對效」或「對世效」,其效力原則上對任何第三人皆得主張,且當事人對外主張「物權關係」,而內部受另一「債權關係」之規範,於私法上亦為常事,故己○○上開主張,亦與「兩造間存在信託登記關係或委任關係」一事不相衝突,兩造仍應受該信託登記關係或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所規範。
㈣被告另主張三兄弟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召開分產會議,
就系爭土地確認,並進行分配之協議,足見系爭土地為家族三兄弟共有產業,非原告所有。惟原告否認被告引以為證之「會議記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該會議記錄形式上為真正」一事,然被告迄今並未盡此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戊○○、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三兄弟確有進行「分產會議」,然該次會議所達成之「分配協議」效力亦僅及於該三人間,原告既為另一獨立之法人,該「分配協議」之效力自與原告無涉,被告此種將原告與其個人私產混淆不分之「家天下」想法,殊不足採。且被告二人擅自將上開板橋市○○段一五九六、一六OO、一六O一、一六O二、一六O九、一五九五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將所得租金納為己用,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己○○係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任職該公司之監察人,丁○○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大順公司出售『正隆廣場』大廈之土地後,得款以三人名義購買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事公館段第一五九三之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六OO、一六O一、一六O二、一六O九地號之土地及上揭路段第一五九五地號土地十分之七所有權,自七十九年起,彼等將前開土地分別劃分為多個車位出租他人,並將所得租金交由大順公司。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停車場,均以其二人名義,將上揭路段一五九
六、一六OO、一六O一、一六O二、一六O九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共七十位,分別以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出租予不特定人,.......,並將出租上述車位及土地所得之租金全數收歸己用,而皆未將之交予大順公司運用,連續與以侵占入己。」,又認「且丁○○自承大順公司出售『正隆廣場』大廈之土地後,得款後以三人名義購買如事實欄所有土地,足見如事實欄所有土地係信託登記在三人名下甚明。」。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冊、租賃契約書之影本
二份、買賣價金給付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十三紙、本院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起訴書、收據、訊問筆錄之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甲○○○、乙○○。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戊○○、丁○○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三兄弟,原感情和睦、不分
彼此,為家族產業,不論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均以三兄弟具名,或由各房指定其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俱無所謂信託登記之情事。查戊○○、丁○○、己○○三兄弟,早年在其父親 劉順杞 先生引領下,以務農栽植茉莉花為主業,嗣於五、六十年間,成立「大順建材行」,經營水泥、鋼筋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後更與訴外人 林世杰林長 合合資經營房地產業務,先後推出「大順社區」、「田園雅築」、「大順金世界」、「大順大社區」等建案。迨至七十五年間, 劉氏 家族與 林長合 終止長期之合作關係,並自行集資一億元,籌建「一品大社區」、「一品工業區」、「好家庭」等建案;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集資六千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嗣經增資,目前資本額為一億五千萬),由被告戊○○、丁○○負責工地建造相關事宜,原告法代己○○則掌理三兄弟共同投資財務相關事宜,陸續推出「全家福」、「大順明珠」、「大順金品」、「金鑽廣場」、「大順名門」、「大順天廈」、「正隆廣場」等建案。此後劉氏家族於八十年代,更陸續設立「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皆以劉氏三兄弟或其各房所指定之親屬為各家族產業之股東,並無所謂信託登記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所舉證人丙○○(即原告公司之前財務經理)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庭訊中亦證稱:「(登記三兄弟名下,有無成立信託契約或相關契約關係?)無。
」益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均屬子虛烏有。
㈡系爭土地,確為戊○○、丁○○、己○○三兄弟所共有:
⒈被告二人與原告法代己○○三兄弟,為家族產業之共同利益,合資經營房地產事業,時有購置地產之需,其資金之調度在各家族公司、兄弟間往來極為頻繁,而系爭土地,即係兄弟三人為共同之利益所購置,其購地所需資金共計三億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悉由被告戊○○、丁○○與原告法代己○○三兄弟共同出資,誠非如原告所陳僅由其獨資所購。
⒉劉氏家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設立原告公司,最初資本額僅六千萬元,嗣經增資,目前公司資本額亦不過一億五千萬元整。惟查,購置系爭地號土地所須資金即高達三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鉅,是縱將原告公司全部資產挪用,仍不足敷購置系爭土地。從而可證,原告前揭陳詞要與事實不符。且就原告所稱為信託登記,則其公司帳載如何顯示;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如何登載,顯均無合理解釋,洵無可取。
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九十年七月間,以第三人乙○○無權占用系爭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為由,具狀向本院訴請乙○○將該筆土地返還於己○○個人及其他共有人戊○○、丁○○,業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勝訴在案,嗣己○○復於同年十二月,以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三分之一持分,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及訴外人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己○○)之債務,益證系爭八筆土地確為被告二人與己○○三兄弟共有之土地,要非原告公司獨資所購,彰彰明甚。另查,三兄弟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召開分產會議,就系爭土地確認,並進行分配之協議,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家族三兄弟共有產業。
⒋退萬步言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本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係三兄弟以出售共有之另筆正隆廣場土地價金所購,嗣復依法登記於三兄弟名下,按諸上開說明,其所有權自屬三兄弟所共有,實無爭辯之餘地。
㈢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前,原悉由三兄弟中之己○○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他人作
為停車場、洗車場及修車廠之用,並由己○○指派非屬原告公司職員之第三人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交與己○○個人一人入己,被告二人則自始至終未曾取得該段期間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為此,三兄弟之母親乃於八十九年間要求己○○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二人管理,並以其所得租金作為被告二人之生活費,而己○○當時非但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嗣更任由被告二人沿續其個人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之管理方式,將該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洗車場及修車廠,足堪認定己○○就上開管理方式業已默示同意。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己○○對於上開共有土地之管理方式是否同意,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行為,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既已逾半數,是不論丁○○是否同意,其管理行為仍屬依法有據。至被告二人因管理系爭土地而取得之租金收益,縱須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上開租金收益予他共有人(假設之語),亦非原告所得置喙。
證據:提出劉氏家族企業簡史暨各家族公司股東組成明細表乙份、購地資金明細
表乙紙、民事起訴狀之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會議紀錄之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一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事實欄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外,另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利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另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表示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九及一五九五號之系爭土地,為伊於七
十八、七十九年間陸續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於己○○及被告二人名下。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將上開一五九三之二及一五九七地號土地出租予甲○○○及乙○○,其餘土地亦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各受有如聲明欄所示租金利益,未依約將交付原告,爰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因出租土地予他人所得之信託利益每人各五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退步言之,被告二人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亦應存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借名登記』,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無疑。
則被告所得土地租金之利益,應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孳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兩造間之相對關係上,因被告等受有「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三兄弟,原感情和睦、不分彼此,為家族產業,不論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均以三兄弟具名,或由各房指定其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俱無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土地亦係被告二人與己○○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此由己○○於九十年七月間,以第三人乙○○無權占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為由,具狀向鈞院訴請其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於己○○個人及其他共有人戊○○、丁○○之情益徵。至被告二人因管理系爭土地而取得之租金收益,縱須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上開租金收益予他共有人,亦非原告所得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九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二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同段一五九五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二人及己○○與訴外人 廖新元黃文銘廖貴培 所共有,被告二人及己○○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十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與被告二人及己○○,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茲分述如后:
㈠按信託關係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並授與受
託人超過約定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度台再字四十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而該經濟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且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合意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授與受託人約定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得,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中,除同段一五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七,及同段一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由己○○與各地主簽約買受外,其餘土地均為被告與己○○三人共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而買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十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並提出支票之影本十三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一份觀之,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逾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設立時,其資本額僅六千萬元,嗣經增資,目前公司資本額亦僅為一億五千萬元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則原告顯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者,依原告所提上開十三紙支票,其發票人非被告丁○○,即係被告戊○○,並無原告公司所簽發者,則被告抗辯:渠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非子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單獨出資購買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丙○○雖到場證述,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應係原告所出云云,惟買受人(即信託人)買受不動產而以他人(即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縱有支付價款,但依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原告願為給付之事實原因,尚有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等之可能,尚難執之據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由所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問:登記三兄弟名下,有無成立信託契約或相關契約關係?)無。」等語益徵。
㈢再者,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之經濟目的,亦陳稱:「原告公司都是
購買土地,登記在三兄弟的名下,將來用合建方式推出建案。原告所獲得的好處,是節稅,否則原告依法必須要負擔營業稅及所得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顯係為減免稅捐之負擔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其目的已難謂正當,且兩造間顯亦無何約定之經濟目的存在。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授與被告管理處分權限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據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外觀,即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㈣至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被告二人被
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大順建設集團新海停車場、洗車場、修車場租金收入明細表」(即總分類帳)一冊,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向為其所收取,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二人及己○○並其家族,除原告公司外,自八十年間起,陸續設立「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大順建設集團」顯非僅指原告公司,且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本得與所有權人之地位分離而行使,是縱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其所收取,亦難執之據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起訴書中雖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但對民事法院應不生拘束力,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及綜合辯論之結果,為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
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告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本於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返還信託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為原告公司董事,兩造間本即成立委任契約,且將土地登記於被告與己○○三人名下,乃原告一貫之政策,被告應明知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金實際上係原告所出,而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即『借名登記』,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約定,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即以服勞務為其內容。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以「借名登記」為委任事務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該「借名登記」實難謂係事務之處理,顯與委任契約之要件有間;且被告所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以「借名登記」處理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則關於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合意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即『借名登記』,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亦屬無據。
六、又原告所舉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十三紙支票,均為被告戊○○或被告丁○○名義,有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九十年七月間,以乙○○無權占用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乙○○將該筆土地返還於己○○個人及其他共有人戊○○、丁○○,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命乙○○將工作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內遷出,將土地返還於己○○及其他共有人,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己○○與被告二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召開分產會議,確認並分配家族企業集團所財產,系爭土地亦在其列,此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之影本二份為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二人與己○○共同出資購買,並為伊三人所共有等語,應非子虛。是本件於兩造間,亦難認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所受利益云云,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其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如前述,亦難認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之行為,有何權益受損害情事,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即『借名登記』,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即難認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從而其基於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終止後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列,併此敘明。
十、末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