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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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被告乙○○男二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余鑑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檢察官協商請求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因認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丙○○、乙○○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臨時工作承攬書、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附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審結)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及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
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三類;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計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結果,核無不當,爰依檢察官請求依協商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