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二及地上建物同小段八五○一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二樓)、同小段八五0三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訴外人 詹舜堯 (即臺北縣私立德傳托兒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按月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詹舜堯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一億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詹舜堯及被告丁○○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詹舜堯與被告丁○○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2嗣原告取得對被告丁○○之執行名義即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六號裁
定,欲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之際,發現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九六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五○一與八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與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有損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3依被告丁○○九十年度國稅局財產資料,其所有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雖尚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以及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二號二十三樓房屋,惟查前開新莊市○○街房地,經原告鑑估市價為一千零三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而前揭三重市○○街房屋鑑價為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又被告投資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十一萬七千元,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是被告丁○○財產及所得之總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一億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原告依前開財產及所得資料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均遭第三人異議被告已將存款結清,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對第三人清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息、股利、薪資債權等,亦遭第三人異議被告並無前開股權、股息、股權、薪資請求權,顯見被告丁○○已無其他收入來源而陷於無資力。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因被告甲○○開設幼稚園需籌措資金,被告丁○○因此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八百萬元,並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丁○○因認其係為被告甲○○向世華銀行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令其負擔該抵押債務,以符實際,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丁○○贈與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乃負有抵押權之不動產,雖名為贈與,實質上被告甲○○承擔八百萬元債務仍係有償行為。
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實係有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撤銷有償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查被告丁○○雖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被告丁○○所有之新莊昌隆街房地及三重福音街房屋予以查封,故被告丁○○主觀上認原告假扣押查封前開房地應已足夠,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方知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實不知此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其主觀上無明知之故意,則被告丁○○既不具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甲○○又何能得知被告丁○○所為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且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然如前所述,被告甲○○所受贈之系爭房地,乃係設定抵押權九百六十萬之不動產,對於被告甲○○而言,究有無受益亦屬未知,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丁○○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被告甲○○亦不知此行為會損害原告債權,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並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得撤銷之要件,則原告訴請撤銷,實無理由。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詹舜堯即臺北縣私立德傳托兒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惟訴外人詹舜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億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詹舜堯及被告丁○○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詹舜堯與被告丁○○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詹舜堯之連帶保證人,按月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詹舜堯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一億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詹舜堯與被告丁○○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丁○○辯稱:其因被告甲○○欲開設幼稚園而向世華銀行借款八百萬,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贈與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因負有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不動產,實質上被告甲○○承擔八百萬元債務,並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償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是本件債權行為仍屬無償行為,況本件抵押債務人仍係被告丁○○,有登記謄本可稽,並無被告丁○○所稱由被告甲○○承擔八百萬元債務之情形,是被告丁○○稱本件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顯不足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經查被告丁○○名下現仍保有土地一筆(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房屋二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十三樓)及投資九筆,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房屋現值為八十萬五千四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十三樓房屋,現值則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丁○○投資總額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財產明細可稽,合計被告丁○○名下現有財產為二千六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是被告丁○○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一億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債務,則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故原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於書狀中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