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在本院新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