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四號仲裁判斷書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一六號受理在案,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兩造於該仲裁判斷成立後,曾另行協議,以實作實算原則辦理結算驗收。聲請人旋即依協議給付相對人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另保留工程款一百萬元,待驗收後及相對人繳納保證金後再行給付。嗣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驗收結果,發現應扣減原合約短少數量之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相對人依仲裁判斷書應給付聲請人之材質差異扣款暨逾期扣款計一百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聲請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依協議未付之一百萬元抵銷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彌補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聲請於鈞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宜院雅民辛九十一執字第六八一六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一六號執行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有據。又按定停止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計算,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本院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苟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約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餘元,其損失即無法即時受償此金額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期間依普通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辦案期限一年四月及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二年計算,爰據此酌定擔保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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