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一六八號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除頭期款十五萬五千元外,其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依約僅得佔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給付十三期價款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後(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繳付其餘分期價款,將該標的物自約定地點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福灣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灣公司代理人 林添益 到庭指述甚詳,並有宜蘭縣警察局查訪紀錄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僅侵害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高,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汽車價款,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添益到庭證述明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