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八十二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假扣押已無必要,聲請人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宜鹿港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上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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