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因臨時停車」補充為「因臨時停車而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路面中央,而未緊靠道路右側」。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黃寶華偉」更正為「黃寶華」。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庭呈照片8幀。
二、核被告黃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黃寶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16之
4號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華於民國99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規定,行經仁一路61號水果店前外側一般車道時,因臨時停車,下車拿東西之際,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 黃若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黃寶華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若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脫臼(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內側及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顏部撕裂傷等傷害。黃寶華偉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若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寶華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若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車禍照片12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而違規臨停在一般車道上,致黃若晴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又被害人黃若晴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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