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強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96號、99年度選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黃強為現任高雄市鹽區 博愛里 里長、陳 漢昇 鹽埕區競選總部總幹事,為使 陳漢昇 得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於所屬選區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要求不知情之 郭文環 ,代為通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而對上開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許朝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漢昇位於高雄市○○○路244之1號之「陳漢昇之鹽埕區競選總部」。嗣郭文環依指示轉知許朝平後,許朝平即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上開競選總部,黃強在該競選總部騎樓,趁周遭之人及當時適在該競選總部內泡茶之警員不注意之際,迅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後方直接塞入許朝平之口袋內,並要求許朝平儘速離開。而許朝平心知此為黃強為陳漢昇賄選之款項,無意收受,惟礙於現場有警員在場,擔心如當場與黃強推拒該筆款項,恐惹上麻煩,因而決定暫收下,並於翌日再歸還予黃強。嗣許朝平於翌日再前往上開競選總部,欲返還該3,000元現金予黃強時,黃強基於同上之犯意,不僅拒絕收受,更對許朝平稱:「拜託!拜託!」,且輔以拜票之手勢,許朝平心知已無法返還,遂勉為其難允為收受,黃強即以此方式向許朝平行賄,約定許朝平將選票投予陳漢昇而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依法搜索黃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路244之
1號陳漢昇之鹽埕區競選總部、陳漢昇鹽埕後援會主任高陳文玲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之2住所,並分別扣得現金30,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高市鹽埕區選舉人名冊、高市鹽埕區戶數統計表、高市鹽埕區戶數空白統計表各1冊、高市鹽埕區 教仁里 選舉人名冊及統計表2張、高市鹽埕區手寫戶數統計表、高市鹽埕區教仁里選民聯絡名冊各1冊、高市鹽埕區疑似發放選民統計表1張、高市2010深耕專案小組訪問名冊暨紀錄表1冊、高市陳漢昇市議員候選人鹽埕競選總部人員聯絡電話及簽到簿4張、高市陳漢昇市議員候選人鹽埕競選總部錄影機硬碟2顆、選舉名冊儲存光碟1片、教仁里票數及路線圖、教仁里各鄰選舉人數表各1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朝平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朝平於調查局之陳述,就其收受被告黃強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時,被告有無說明交付該筆款項目的之本件重要案情部分,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分別有證人許朝平之調詢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許朝平於調詢之陳述,係就調查局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訴被告是否行賄,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之可能性,考量證人許朝平當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足認其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者,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朝平於99年11月26日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朝平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於陳述前依法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參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訊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許朝平為上開偵訊陳述之前,檢察官固未先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直至證人許朝平已為一部分陳述後,始於訊問中途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朝平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9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24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又此種因侵犯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對上訴人而言,似非適法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述之拒絕證言權,乃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當事人」。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應對「證人」生效,而非對「當事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於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僅於將來對於「證人」追訴或處罰之審判中,不得做為證據。準此,縱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許朝平之前,未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執此為據,認證人許朝平上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三)證人許朝平於99年11月30日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朝平於99年11月30日之偵訊陳述,檢察官於訊問之初,並未命其具結,係訊問完畢後,始直接命證人許朝平在結文上簽名,且未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命證人許朝平朗讀結文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在卷(見選訴卷第113至116頁)。而依檢察官該次訊問及證人許朝平陳述之內容,及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該次訊問有「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形,是檢察官於證人許朝平陳述完畢後始命其簽具結文,尚難認係依法具結。準此,證人許朝平上開偵訊陳述,既未合法具結,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當時身為高雄市鹽區博愛里里長及陳漢昇鹽埕區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000元予許朝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與許朝平是老朋友,兄弟相稱,十幾年前,伊就常去許朝平家喝酒、泡茶,許朝平家上下伊都認識。是後來伊當里長,才比較少去許朝平家拜訪。在競選前,許朝平的太太過世,伊去上香,看許朝平很瘦、身體狀況不好,伊問原因,許朝平說得癌症,不久人世。後來伊請許朝平來競選總部,拿茶、糖給許朝平食用,許朝平都說沒味道,伊心想慘了,基於兄弟情誼,就拿了3,000元放在許朝平口袋裡,要給許朝平買營養品,與賄選無關。如果伊真要賄選,直接去許朝平家裡買票就好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交付3,000元予許朝平之意,乃鑑於許朝平為被告多年摯友,又已年邁、經濟較為困頓,且罹患癌症,多次接受化學治療,被告基於多年情誼,遂以3,000元表達友人關懷心意,並非為賄選所為。又因當時正值選舉期間,被告全天都在競選總部內,故方請許朝平至競選總部。⑵證人許朝平固證稱:收到該3,000元,約略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然此為許朝平個人臆測之詞。況依許朝平之陳述,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告知、央求、請託、指示許朝平於投票時,須為一定之行使,足認許朝平認該3,000元係被告為陳漢昇賄選所交付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參以,許朝平當時年事已高,又因罹患癌症,正接受化療中,其理解力、記憶力均有退步,神智亦不清楚,其證述不足採信。⑶又依許朝平所述,被告交付3,000元時,有警員在旁,然衡諸常理,賄選多屬秘密進行之違法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會選在有閒雜人等、警察在旁時,公然在競選總部對許朝平行賄,益證被告交付之款項並非賄選所為。⑷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行賄他人,甚設籍於被告家中,而遭檢調懷疑為幽靈人口之 林鴻聖 等人,亦證稱被告未曾請託、行賄,被告豈會託人尋求較難聯絡之許朝平前來,以遂其行賄之犯行?又被告係透過證人郭文環,將許朝平找至競選總部,倘被告確有賄選,理應也對郭文環行賄,然依郭文環所述,其係將選票投予陳漢昇以外之其他候選人,由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許朝平確非賄選目的所為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朝平於案發當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1,為99年12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
3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59號函所附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鹽埕區新化里選舉人名冊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選訴卷第88至92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身為高雄市鹽區博愛里里長及陳漢昇鹽埕區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曾於99年11月間某日,要求證人郭文環轉知,代為通知證人許朝平前往陳漢昇位於高雄市○○○路244之1號之「陳漢昇之鹽埕區競選總部」,數日後,證人郭文環依指示轉知證人許朝平後,證人許朝平即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上開競選總部,被告在該競選總部騎樓,交付現金3,000元予許朝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文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許朝平於調詢、99年11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15833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7頁、選訴卷第54至81、117至126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有證人許朝平於偵訊中當庭繳出之3,000元扣案可佐,均堪認定。
(二)證人許朝平於99年11月26日調詢中證稱:約1星期前,黃強麻煩一個伊以前的朋友,說如果遇到伊,叫伊有空去陳漢昇的競選總部聊天,伊就過去,在那邊黃強拿3,000元塞到伊的口袋,不是拿在手上給伊的,黃強都沒有講什麼話,那時候很多人,但伊只有跟黃強說話,黃強拿(3,000元)給伊,伊要再拿給黃強,黃強說不要在這裡推,很難看,伊當時有跟黃強說伊會再來。(問:有沒有人要求你,向你拜票,要求你投給陳漢昇...?)有拿錢給伊,伊就知道要投什麼人了。(問:在競選總部那邊,黃強沒有說,你是感覺要投給漢昇還是投給黃強?)伊沒有要投黃強,黃強又沒有選,怎麼投給他。隔天,伊又去陳漢昇競選總部,要把這3,000元還給黃強,但黃強不收,叫伊收起來,叫伊回去,並說「拜託拜託」,所以伊不得不收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99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稱:黃強吩咐一個老朋友叫伊去陳漢昇競選總部那邊聊天,在競選總部騎樓,黃強從後面直接把3,000放到伊口袋裡,伊說「什麼錢?不要在這裡拿錢,很明顯」。黃強說「你拿回去再說」。因為伊不想要這個錢,從以前選舉伊就很討厭買票,所以隔天伊又去陳漢昇的競選總部,要把3,000元拿去還給黃強,黃強不收,說「回去啦、回去啦,以後再講」,並跟伊說「拜託拜託」(證人許朝平以雙手抱拳放在胸前,作出拜託的手勢)。黃強的意思,伊自己知道就好了。(問:拜託拜託就是買票,你自己也知道啊?)知道只是 普普 這個意思而已。黃強在騎樓拿錢給伊時,伊有看到一個穿制服的管區警察在那邊坐,但黃強從後面拿錢放到伊口袋,警察有沒有看到,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朝平上開調詢、偵訊陳述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選訴卷第71至78、120至126頁)。參以證人許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文環跟伊說黃強在懷念伊,叫伊去找黃強,黃強看到伊去,就直接把現金塞在伊褲子右側口袋,伊心裡是不想收這3,000元,伊一向很討厭拿選舉的錢。黃強拿錢給伊的那天,有個警察在那裡,伊想說選舉期間敏感,所以伊就跟黃強說伊改天再來,伊就先回去。伊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黃強有跟伊講「拜託拜託」。(問:你意思是否黃強拿錢給你時,你知道這是買票的錢,但覺得不妥,所以想還給黃強?)對,但伊沒有機會還。(問:黃強拿這3,000元給你之前,黃強有無遇到你,問你身體狀況?)有遇到,可是打個招呼就走了。很久以前,伊有在過年時因為打牌向黃強借過錢,黃強會借伊,伊也有還黃強。(問:除了你說過年時與黃強打牌,如果輸錢會向黃強借之外,黃強曾不曾私底下拿錢給你買東西?)沒有,沒有這麼好的朋友。黃強以前有去伊家裡吃飯、泡茶,與伊兄弟相稱,現在比較疏遠了等語(見選訴卷第54至65頁)。綜合證人許朝平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交付現金3,000元予證人許朝平時,雖未明言係行賄款項,亦未明白要求許朝平將選票投予何人,然被告係刻意託人要求許朝平前往陳漢昇之競選總部,在該競選總部交付該筆款項予許朝平後,在許朝平於翌日再次前往該競選總部要歸還該筆款項時,又向許朝平口稱「拜託拜託」,並輔以雙手在胸前抱拳即一般候選人拜票時常用之手勢,證人許朝平亦證稱:心裡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語,足認被告係以此心照不宣之方式,向許朝平行賄,請託許朝平將選票投予市議員候選人陳漢昇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許朝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強知道伊因為癌症住院,但當時是選舉期間,黃強沒有空來看伊。黃強拿3,000元放伊口袋時,伊說「選舉期間不要啦,敏感」,黃強說這與選舉無關,是看伊身體不好、生病,要讓伊拿去買點吃的,看伊喜歡吃什麼,就去買什麼。事後黃強沒有打電話、親自或派人去伊家裡,說跟伊說那3,000元是要買票的。伊拿到3,000元後,沒有跟家人講,因為這不是買票之用云云(見選訴卷第55至57頁)。而證人許朝平於99年6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後,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乙節,有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2份附卷可參(外放),固堪認定。然查,證人許朝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關被告交付3,000元時,有表明係給其買東西吃、與選舉無關云云,與其於調詢、偵訊中稱被告交付3,000元時,並未言明用途,僅要求其「回去」,並在翌日其前往歸還該3,000元,被告拒絕收受,並輔以拜託之手勢,其心裡「普普知道」被告之意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心裡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語,明顯不符。倘若被告交付3,000元予許朝平時,確有明確告知該筆款項用途係因許朝平罹患癌症,基於朋友間情誼,聊表關懷之意,與選舉無關,證人許朝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檢察官傳訊時,本當據實以告,以免偵查機關懷疑被告涉嫌行賄,陷被告於遭受追訴之風險,更辜負被告一片好意。足認證人許朝平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交付該筆款項時,係稱與選舉無關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證人許朝平早年雖有往來,以兄弟相稱,然近年來已較為疏遠,且其2人先前之金錢往來,除在農曆過年期間,因被告至證人許朝平家中打牌,證人許朝平偶有因打牌之故向被告商借金錢,事後亦如數歸還外,被告從不曾私下贈送金錢予許朝平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足認被告與證人許朝平之交情,尚未達無故以錢財相贈之程度。況倘若被告交付上開款項時,確有明白告知係基於兄弟情誼,關懷許朝平之身體狀況所贈送之金錢,而非選舉買票之賄款,證人許朝平當時既已收下,應不至於翌日又前往陳漢昇競選總部,欲將該筆款項歸還予被告。縱證人許朝平事後自覺不宜平白無故收受被告之金錢贈與,欲將之歸還,亦大可前往被告家中,將3,000元歸還予被告或被告之家人,何必前往陳漢昇之競選總部?由此,亦足認證人許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心裡知道這是買票的錢,覺得不妥,想還給黃強,隔天又再去競選總部等語,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許朝平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因本案接受偵查機關、本院訊問時,已高齡72、73歲,且因罹患癌症,自99年6月間起即持續接受化學治療,有其年籍資料及前述病歷可參。然證人許朝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言談亦屬流暢,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調詢、偵訊錄音(影)光碟及當庭觀察其言談舉止無誤。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3,000元是基於兄弟情誼,給許朝平買營養品云云;辯護人另稱:許朝平年事已高,且接受化療,神智不清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在陳漢昇競選總部交付3,000元予證人許朝平時,有管區警員在該競選總部喝茶乙節,固據證人許朝平證述如前。惟證人許朝平亦稱:不知道警察有沒有看到(指被告交付3,
000元一事)等語。參以被告係自許朝平後方,直接將3,00
0元現金塞入許朝平之口袋內,衡情,其交付現金之動作係在瞬間完成,且依證人許朝平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將該筆現金塞入其口袋時,並未多言,僅要求許朝平離去,旁人(包含在該處之警員)倘未直接目擊被告將金錢塞入許朝平口袋之動作,衡情,應無法知悉其2人間互動所代表之含意。且行賄之方式常牽涉行賄人與收賄人間之關係、熟悉或信任程度,並無一定之模式可循,是辯護人徒以被告不可能在競選總部、有警察及閒雜人等在旁時公然行賄云云,為被告置辯,尚嫌速斷,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第三人林鴻聖、 林家鍠林詠寬林宗宬施三 與被告、被告之配偶 黃葉安琪 均無親屬關係,卻分別辦理戶籍變更,將戶籍分別遷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黃葉安琪之戶籍內,並因此取得高雄市鹽埕區之投票權(上開5人疑似為「幽靈人口」,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5人之調詢、偵訊筆錄、戶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初次查訪紀錄表、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次查訪紀錄表、預防選舉幽靈人口勸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3、47至53、67至81頁、偵卷第76至80、90至91頁)。而第三人林鴻聖、林家鍠、林詠寬、林宗宬、施三於調詢、偵訊中均陳稱:被告並未請託要將選票投給何人,亦未向其等買票等語,有其等上開調詢、偵訊筆錄可參。另證人郭文環受被告之託,轉知證人許朝平前往陳漢昇競選總部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郭文環於調詢、偵訊中亦稱:沒有任何人向伊賄選買票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查,行為人行賄之範圍、對象常涉及行為人可支配之財力及人力,及行、收賄雙方之關係,抑或彼此之政治立場、支持之政黨等因素,選定特定之對象或區域行賄,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第三人林鴻聖、林家鍠、林詠寬、林宗宬、施三、郭文環等人行賄,與被告有無對於許朝平行賄,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執此為據,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交付賄賂,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僅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屬成立。查本案被告交付3,000元予許朝平時,許朝平對於被告交付之目的係為市議員候選人陳漢昇買票一事,有所認識,當下雖無收受之真意,然許朝平於翌日欲歸還該筆款項未果,在被告明確拒絕收回款項,且輔以拜票手勢情形下,即勉為其難收下,不再有歸還之念頭,自屬對於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賄賂,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即屬成立,不因許朝平有無明確承諾或進而將選票投予市議員候選人陳漢昇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1人,其交付之賄賂僅為現金3,000元,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對民主、地方自治選舉等之傷害,尚非重大不可回復,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擔任里長多年,相較一般人而言,對此更應有深刻之體悟,本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為使市議員候選人陳漢昇順利當選,即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犯後未見悔意,並慮及被告係為幫他人競選,始行賄選民,行賄金額僅有3,00
0元,買票行賄之對象僅有1人,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褫奪公權3年。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已交付證人許朝平之現金3,000元,自毋庸在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0,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高市鹽埕區選舉人名冊、高市鹽埕區戶數統計表、高市鹽埕區戶數空白統計表各1冊、高市鹽埕區教仁里選舉人名冊及統計表2張、高市鹽埕區手寫戶數統計表、高市鹽埕區教仁里選民聯絡名冊各1冊、高市鹽埕區疑似發放選民統計表1張、高市2010深耕專案小組訪問名冊暨紀錄表1冊、高市陳漢昇市議員候選人鹽埕競選總部人員聯絡電話及簽到簿
4張、高市陳漢昇市議員候選人鹽埕競選總部錄影機硬碟2顆、選舉名冊儲存光碟1片、教仁里票數及路線圖、教仁里各鄰選舉人數表各1張等物,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行賄許朝平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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