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龍
蔡許秀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龍、蔡許秀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龍、蔡許秀環均係高雄地區之放台主; 盧永強陳西宏 (前開2人均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分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高聯 影視 企業社 」(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及 涂煌輝 (另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 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渠5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渠5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龍 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被告張秀龍、蔡許秀環、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民國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台主被告張秀龍、 張永豐陳榮彥馬康鑫林傳祿黃鐘董 (前開5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以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以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台主被告張秀龍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件附表編號1係由陳西宏代表高聯企業社為出租人名義經由被告張秀龍之介紹與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 李虹瑩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租賃契約;附表編號2係由被告張秀龍透過被告蔡許秀環直接與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 曹彩治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口頭約定租賃事宜,擺放於李虹瑩及曹彩治經營之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放台主被告張秀龍及蔡許秀環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 杜亦立陳光璞 、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 黏正義 分別於警、偵訊時之指述,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另案被告張永豐、 二聖 歌唱聯誼會負責人李虹瑩、 小喬 歡唱小吃部負責人曹彩治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豪記公司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2份、合約書4份、「弘音精選MIDI」承租作業流程、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資料(小喬卡拉OK、二聖練歌場)、瑞影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6份、二聖歌唱聯誼會之租賃契約書、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書、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契約書、小喬歡唱小吃部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協會公開演出授權書、勘查及與蒐證照片共267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法之犯意或犯行,俱稱其2人之前為店家重製歌曲時均依約付租金而取得合法授權,被告張秀龍另稱:伊係高雄地區的放台主,花了2000多萬元買硬體設備,除為二聖店家維修硬體設施外,也協助二聖店家向豪記、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亞欣公司承租取得歌曲軟體授權,並為店家合法灌製歌曲,後來98年1月間高聯企業社找負責人李虹瑩另外簽約歌曲軟體授權,伊去看的時候店內硬體設備都在,但主機卻已換成高聯的,店家表示希望伊繼續服務硬體部分,伊不得已於98年1月12日向亞欣公司終止授權承租並將MDS655伴唱機台寄還,之後伊單純負責店家喇叭、麥克風、電視等硬體周邊設備維修,以賺取店家給予每月2,000元維修費用,至於歌曲授權或灌製新歌應該是高聯企業社自行派人處理,與伊無關,伊受店家委託代收高聯企業社租金2次,他們再派業務來收,亦不能憑伊與其他放台主參加高聯企業社舉辦說明會即認均屬共犯等語;被告蔡許秀環則稱:伊原本負責小喬歡唱小吃部的放台主,透過張秀龍向亞欣公司承租獲得授權後為店家合法灌製歌曲,小喬店家於98年3月間暫停營業,伊只好先辦理停租,之後小喬店家於98年4月間重新營業,伊再申請辦理續租卻遭拒絕,後來亞欣公司直接與小喬店家聯繫還漲租金不合理,但小喬店家從未與高聯企業社簽約,伊也未曾與高聯企業社聯絡接洽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秀龍、蔡許秀環均係高雄地區之放台主;盧永強及陳
西宏分別係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及涂煌輝係振揚公司負責人,渠5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及瑞影公司取得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涂煌輝於98年間將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聯繫出租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以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以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直接出租與各店家。嗣豪記公司人員自行前往二聖歌唱聯誼會、小喬歡唱小吃部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豪記公司、吳東龍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黏正義、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二聖歌唱聯誼會負責人李虹瑩、小喬歡唱小吃部負責人曹彩治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影警卷第1-8頁、第17-31頁;警卷第1-6頁、第20-27頁;影偵㈠卷第8-12頁、第13-16頁、第113-116頁、第
150頁、第186-187頁、第205-206頁、第210-212頁、第220-221頁、第241-244頁、第503-504頁;偵㈠卷第6-10頁、第67-68頁、第163-166頁、第180-1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豪記公司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2份、合約書4份、「弘音精選MIDI」承租作業流程、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小喬卡拉OK、二聖練歌場)、瑞影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6份、二聖歌唱聯誼會之租賃契約書、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書、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契約書、小喬歡唱小吃部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協會公開演出授權書、勘查及蒐證照片共267張等附卷可稽(影警卷第32-36頁、第47-67頁、第68-126頁;警卷第28-56頁、第92-100頁;影偵㈠卷第25頁、第52頁、第59-60頁、第98-100頁、第409-414頁、第421-463頁;偵㈠卷第85-151頁;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98年1月間被告張秀龍與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盧永強聯繫出租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予各店家事宜後,被告張秀龍介紹二聖店家負責人李虹瑩與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簽約,並於店內擺放振揚公司提供之伴唱機台,由被告張秀龍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及補充歌單等節,固據證人陳西宏於警詢、98年9月3日、22日偵訊時陳述:高聯企業社與張秀龍有業務上的接觸,電腦伴唱機是振揚公司拿給我們高聯企業社去安裝,伴唱機拿給我時裡面就有歌曲軟體,我是幫涂煌輝找店家簽約承租機台,剛開始是我代替涂煌輝與店家簽約,後來涂煌輝以自己名義與店家簽約,二聖店家扣案機台是涂煌輝,我有跟李虹瑩簽約,但機台是振揚公司出租,機台是我擺放至店家,租金也是我派高聯的人去收(影警卷第17-20頁;影偵㈠卷第15-16頁、第243-244頁);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稱:放台主大部分是跟盧永強聯絡,會委託放台主至店家收取租金,扣除放台主的硬體維修費用,轉給高聯、再給振揚,放台主有張秀龍等人,但我不清楚是否有灌錄歌曲或補充歌單,高聯與店家簽約後,會提供新的伴唱機給店家,舊的機台由放台主收回,我們都是請放台主拿歌曲軟體至店家安裝並補充歌單等語(影偵㈠卷第150頁);證人盧永強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並沒有豪記、弘音、瑞影公司歌曲的版權,是放台主本身有或振揚本身也有,我都告知各放台主,我交給他們的歌曲有美華、華特歌曲的版權,跟我合作的放台主大部分原先是弘音、瑞影歌曲軟體的經銷商或放台主,像張秀龍、張永豐、陳榮彥等人,我跟放台主合作的方式是他們收租金轉交給高聯,交付的伴唱機都已經灌好,若有新增的歌曲,振揚交付歌曲軟體後,放台主會來跟我拿至店家灌錄並交付新的歌單等語(影偵㈠卷第113-115頁)。由上開證人陳西宏、盧永強
2人所述內容,可知二聖店家之扣案機台係振揚公司交由高聯企業社負責安裝,機台內原本已有重製之歌曲,且由高聯企業社負責收取租金後交付振揚公司,放台主即被告張秀龍僅向店家收取硬體設備維修費用或代收租金,再由高聯企業社派人收取租金;然證人陳西宏就放台主是否至店家灌製新曲先稱不清楚,旋改稱係由放台主為之,另證人盧永強上開陳述泛稱放台主合作模式,尚無法明確特定與個別放台主間實際關係為何,亦無從得知二聖店家是否透過張秀龍介紹而簽約,或簽約後是否由張秀龍至二聖店家重製新曲。又證人涂煌輝於警詢、98年8月5日、20日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張秀龍,二聖店家歌曲更新或汰換是我指派振揚公司業務員去灌的,查扣的機台是由高聯公司陳西宏去安裝,高聯企業社是振揚公司的下游廠商,幫我們找店家承租伴唱機,我會請公司的人將磁片裡面的歌曲重製至磁片,再由公司的人把新歌曲目灌錄至店家伴唱機內並交付歌單(影警卷第21-25頁;影偵㈠卷第186-187頁、第205-206頁、第220-221頁頁),其於98年9月3日、22日偵訊時改稱:我直接將磁片拿給陳西宏,請陳西宏幫店家灌錄新歌,歌單也是經由陳西宏交給店家等語(影偵㈠卷第13-15頁、第241-243頁)。
則證人涂煌輝所述關於重製新曲究係指派振揚公司人員為之或將磁片交給陳西宏處理,前後所述亦顯不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西宏、盧永強、涂煌輝3人因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屢遭傳訊後,已知悉未經授權而重製他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係屬違法一事,因而改推稱係由放台主前往店家重製新曲、新增歌單,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應為飾卸己身犯行之詞,可信性甚低,委無可採。
㈢參以,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跟高聯企業社盧永強
接洽,租賃契約是盧永強提供給我拿給店家簽的,租給店家的軟體是盧永強交付,若有新歌也都是盧永強叫他們公司人員送軟體跟歌單給我,我再拿去店家灌錄並補充歌單,我認識其他放台主林傳祿、陳榮彥、張秀龍等人,但不知道其他機台業者是否如我所述方式跟盧永強合作,97年底高聯企業社盧永強召開說明會,有請我們高屏地區放台主參加,去參加的有黃鐘董、林傳祿、陳榮彥、張秀龍等人等語(影偵㈠卷第494-496頁、第502頁)。則證人張永豐所述其個人與盧永強之合作模式,對於其他放台主是否與盧永強配合亦不知情,僅可知被告張秀龍曾參加高聯企業社舉辦說明會1次。另證人李虹瑩於警詢時陳稱:我租用掌聲音響企業的點唱家點歌機有合約,我當時是以5,000元向張秀龍租用的,後來98年1月13日與高聯企業社陳西宏以每月6,000元簽約租用,之後點唱機仍由張秀龍持續維修,每月租金是由張秀龍來收等語(影警卷第1-8頁);於98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的機台,98年之前都是張秀龍每月定時到店裡灌錄新歌及補充歌單,98年之後,改由高聯公司的人派人每月到我店裡灌錄歌曲及補充歌單,擺放機台若有故障是通知張秀龍來維修等語(影偵㈠卷第10-12頁);99年2月11日偵訊時稱:98年1月初有一個高聯的人來要我簽租賃契約書,我問他為何不是張秀龍拿來,對方說因為張秀龍有跟高聯承租,就由高聯的人拿契約書直接給我簽,高聯的人來簽約時,張秀龍事先沒有跟我講,我打手機給張秀龍時,他的手機不通,對方說是一樣,且張秀龍有跟他們簽軟體,所以我們就簽了等語(偵㈠卷第165-166頁);99年5月17日偵訊時稱:98年改跟高聯簽約後,如果伴唱機硬體壞了,是張秀龍來維修,灌錄新歌及補充新歌單也是由張秀龍負責處理,我會把租金委託張秀龍交給高聯,張秀龍沒有向我表示改跟高聯簽約租金比較便宜,也沒有建議我改跟高聯簽約等語(偵㈠卷第182頁)。是由證人李虹瑩上開證述得知高聯企業社陳西宏直接與二聖店家接洽簽署歌曲軟體授權,被告張秀龍事前並未居間介紹、簽約時亦未在場,而被告張秀龍僅事後受店家委託代轉租金予高聯企業社,並繼續負責二聖店內硬體設備維修。至證人李虹瑩於98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係高聯公司派人每月到店裡灌錄歌曲及補充歌單,於99年5月17日偵訊時稱98年與高聯簽約後灌錄新歌及補充新歌單也是由張秀龍負責處理,有關98年與高聯企業社簽約後究由何人至店內重製新曲乙節,先後所述不一,而證人李虹瑩於99年5月17日陳述時距離查緝案發時間98年3月6日已逾1年,且該次陳述未經具結,故應以98年9月22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二聖店家之扣案機台係振揚公司交由高聯企業社負責安裝,機台內原本已有重製之歌曲,且高聯企業社陳西宏直接與二聖店家接洽簽署歌曲軟體授權,並負責收取租金後交付振揚公司,以及派人每月到二聖店內重製新曲及補充歌單,縱被告張秀龍曾參與高聯企業社說明會1次,然受邀瞭解同業間作業情況,與常情尚無違背,不得據此推測逕認被告張秀龍主觀上有參與高聯企業社、振揚公司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張秀龍事前既未居間介紹二聖店家與高聯企業社、簽約當時亦未在場,其事後受店家委託代轉租金予高聯企業社,以及繼續為二聖店內硬體設備維修以賺取維修費用,乃係基於為二聖店家提供服務之性質,況被告張秀龍前已斥資購買喇叭、麥克風、電視等硬體周邊設施為二聖店家安裝,其從中賺取個人服務維修費用,更難認其主觀上係為參與或幫助高聯企業社或振揚公司獲利之意。
㈤又起訴意旨認98年4月間被告張秀龍透過被告蔡許秀環與小
喬店家負責人曹彩治接洽約定租賃事宜,將振揚公司提供機台擺放曹彩治經營之店內,被告蔡許秀環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曲及補充歌單,而認被告2人與陳西宏、盧永強、涂煌輝等人共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證人曹彩治於警、偵訊時陳稱:我店內擺放金嗓電腦伴唱機是由蔡許秀環來修理,也是由蔡許秀環來重製歌曲,每個月都會來重製歌曲軟體一次,順變更換歌曲內頁。97年1月間向蔡許秀環承租一台機台擺放在小吃部營業,租金每月5,000元,後來98年2月底時以口頭方式告訴她要退租,她表示會處理,她沒有表示要我跟別家簽約,是我自己說要退租,之後4月份我想重新營業,才又叫蔡許秀環辦理承租的事宜,我向蔡許秀環承租後,都是她到我店裡灌入歌曲並補充新歌單,我沒有跟張秀龍聯繫過,我都是跟蔡許秀環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8-10頁、第163-164頁、第180-181頁);以及證人即亞欣公司負責人 陳衡毅 於審理時證稱:亞欣公司是豪記、瑞影、弘音公司之經銷商,二聖店家承租日期是從97年2月到98年1月12日,小喬店家是從97年9月24日到98年2月16日,小喬店家於98年4月份有再申請提出確認書,但被公司退回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3-2
6頁),並有前揭承租確認書、退租確認書在卷可佐(偵㈠卷第88-151頁)。可知97年9月24日至98年2月16日間,小喬店家係透過被告蔡許秀環向被告張秀龍、亞欣公司,輾轉向豪記、瑞影或弘音公司合法承租,在前開期間由被告蔡許秀環依約合法重製新曲,而小喬店家於98年2月底至4月初停止營業期間,嗣於同年4月份重新營業後亦透過被告蔡許秀環向被告張秀龍、亞欣公司,輾轉向豪記、瑞影或弘音公司提出申請確認書,雖遭該公司以不予承租退件,惟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被告張秀龍、蔡許秀環2人介紹小喬店家負責人與陳西宏、盧永強、涂煌輝等人接洽、簽約,或小喬店家店內擺放高聯企業社或振揚公司所提供機台之任何證據。是以小喬店家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與陳西宏、盧永強、涂煌輝等人有何共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㈥雖豪記公司、吳東龍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瑞影公司
代理人黏正義均指稱:被告2人未經合法授權將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二聖、小喬店家之伴唱機台內等語。而被告2人均稱之前為店家重製歌曲時均依約付租金而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惟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又重製行為一旦完成後行為即停止,倘「重製」行為完成,嗣後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情狀,係重製行為後之狀態,而非重製行為之繼續。行為人係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而為重製,自屬合法重製行為無疑,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所謂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本件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歌曲發行時間、MIDI檔發行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7號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76頁、第118-130頁),本院觀諸本件二聖、小喬店家分別於98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之前均向經銷商亞欣公司合法承租歌曲軟體授權,而附表三所載歌曲發行日期亦均在二聖、小喬店家合法承租期間內,故尚難排除被告2人依約在合法承租期間內為店家重製上開已發行歌曲之可能性,其2人前開所辯,顯非無據。果其2人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授權期間所為重製行為,自屬合法,即不能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刑責相繩。縱被告2人於店家終止承租後未將上開歌曲刪除或將記憶卡寄回公司,客觀上並非係另行「重製」行為,倘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規定,則僅屬民事契約責任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更遑論起訴意旨乃謂「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再透過被告張秀龍、蔡許秀環擺放於李虹瑩及曹彩治經營之店內」,而非被告2人將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至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甚明。另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審理時陳稱:被告張秀龍於二聖店家98年1月終止承租MDS655伴唱機台後,再行將附表一編號
1之歌曲重製於扣案點唱家伴唱機台內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然上開證人陳西宏、涂煌輝證述扣案機台係振揚公司交由高聯企業社負責安裝,機台內原本已有重製之歌曲,業如前述,故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點唱家伴唱機台內有附表一編號1歌曲係由被告張秀龍所重製。又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所指被告2人於終止承租後為二聖、小喬店家另行重製其他新發行歌曲在伴唱機台內,然均未就重製「新發行歌曲名稱」、「侵害何人著作財產權」等具體明確陳述,惟無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仍須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而告訴人方面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未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
㈦綜上,被告2張秀龍、蔡許秀環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陳西宏、盧永強、 盧煌輝 間有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或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
┌──┬────────┬──────┬────┬──────────────┐│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台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地點││記公司或瑞影公司提告之歌曲)│├──┼────────┼──────┼────┼──────────────┤│1│98年1月13日(租│被告李虹瑩所│每台每月│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賃契約日期98年1│經營之址設高│6,000元│、「力量」、「前途」、「行棋│││月1日~98年12月│雄市前鎮區二││」、「女人」、「手中情」、「│││31日)│聖路237之1││迷魂香」、「我問天」、「愛情││││號之「二聖歌││爐丹」、「買醉的人」等10首歌││││唱聯誼會」││曲。││││││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心聲」││││││、「打拼」、「女人心」、「大││││││樹腳」、「愛情鎖」、「冷被單││││││」、「愛無底」、「恨情歌」、││││││「還是英雄」、「白色婚紗」等││││││10首歌曲│├──┼────────┼──────┼────┼──────────────┤│2│98年1月1日~98│被告曹彩治所│每台每月│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行棋」│││年2月28日、98年│經營之址設高│5,000元│、「女人」、「手中情」、「迷│││4月1日~98年5│雄市楠梓區鳳││魂香」、「後一站」、「我問天│││月4日│南路238號之││」、「愛情爐丹」、「情難斷」││││「小喬歡唱小││、「買醉的人」等9首歌曲。││││吃部」│││└──┴────────┴──────┴────┴──────────────┘附表二: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店家)│查扣之物品││││││├──┼──────┼─────────┼──────────────────┤│1│98年3月6日│高雄市○鎮區○○路│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1│││19時5分許│237之1樓李虹瑩經│本合約書2份等物。││││營之「二聖歌唱聯誼│││││會」。││├──┼──────┼─────────┼──────────────────┤│2│98年5月4日│高雄市○○區○○路│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238號曹彩治經營之│台等物││││「小喬歡唱小吃部」││└──┴──────┴─────────┴──────────────────┘附表三: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歌曲發行日期│備註│├──┼────┼──────┼───────────┼───────────┤│1│錯愛│吳東龍│96年2月14日│二聖歌唱聯誼會合法承租│├──┼────┼──────┼───────────┤期間至98年1月12日││2│力量│吳東龍│96年8月31日││├──┼────┼──────┼───────────┤││3│前途│吳東龍│96年12月7日(MIDI檔首││││││次發行時間97年1月)││├──┼────┼──────┼───────────┼───────────┤│4│行棋│豪記公司│97年12月4日(MIDI檔首│二聖歌唱聯誼會合法承租│││││次發行時間98年1月)│期間至98年1月12日│├──┼────┼──────┼───────────┤小喬歡唱小吃部合法承租││5│女人│豪記公司│97年9月25日(MIDI檔首│期間至98年2月16日│││││次發行時間97年12月)││├──┼────┼──────┼───────────┤││6│手中情│吳東龍│96年4月25日││├──┼────┼──────┼───────────┤││7│迷魂香│吳東龍│96年12月7日(MIDI檔首││││││次發行時間97年1月)││├──┼────┼──────┼───────────┤││8│我問天│吳東龍│96年4月25日││├──┼────┼──────┼───────────┤││9│愛情爐丹│吳東龍│97年5月30日(MIDI檔首││││││次發行時間97年8月)││├──┼────┼──────┼───────────┼───────────┤│10│買醉的人│吳東龍│97年5月30日(MIDI檔首│二聖歌唱聯誼會合法承租│││││次發行時間97年8月)│期間至98年1月12日│├──┼────┼──────┼───────────┼───────────┤│11│後一站│豪記公司│97年5月30日(MIDI檔首│小喬歡唱小吃部合法承租│││││次發行時間98年2月)│期間至98年2月16日│├──┼────┼──────┼───────────┼───────────┤│12│心聲│瑞影公司│97年12月22日│二聖歌唱聯誼會合法承租│├──┼────┼──────┼───────────┤期間至98年1月12日││13│打拼│瑞影公司│97年5月8日││├──┼────┼──────┼───────────┤││14│女人心│瑞影公司│97年8月8日││├──┼────┼──────┼───────────┤││15│大樹腳│瑞影公司│97年8月8日││├──┼────┼──────┼───────────┤││16│愛情鎖│瑞影公司│98年1月9日││├──┼────┼──────┼───────────┤││17│冷被單│瑞影公司│97年6月9日││├──┼────┼──────┼───────────┤││18│愛無底│瑞影公司│97年6月9日││├──┼────┼──────┼───────────┤││19│恨情歌│瑞影公司│97年4月9日││├──┼────┼──────┼───────────┤││20│還是英雄│瑞影公司│97年8月8日││├──┼────┼──────┼───────────┤││21│白色婚紗│瑞影公司│97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