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寶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雖違反規定,臨時停車於外側車道,惟當時現場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告訴人若能稍加注意,即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較輕微,且被告曾多次主動聯繫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重,爰具狀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依被告居所地即被告自陳之收受送達地址「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付郵寄送,固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足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惟其嗣業由被告於100年1月
8日具領並收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存卷為憑。是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100年1月8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被告之居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月9日(即100年1月8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00年1月22日,然因是日為週六,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
100年1月24日,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26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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