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與鮮奶混和之飲料』補充為『與朋友共同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
B」與鮮奶混和之飲料』。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不慎自行跌倒」更正為「不慎跌倒成傷」。
(二)證據部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附卷可證,」後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惟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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