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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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朱紹銘曾於民國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徹底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已呈現反應遲緩之情狀,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更於99年10月6日又涉嫌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不知珍惜緩起訴之機會、自我惕勵避免再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上班;㈤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略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即拘役),再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令實際處罰效果明顯高於前案,方能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朱紹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3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26巷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銘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6巷99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88號上班,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涵洞,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紹銘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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