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美羅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64014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卓美羅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美羅桑於民國97年12月11日4時1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汀州路口處查獲,因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測定為0.57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遂於100年8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6401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本案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3年的酒駕,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官』)判伊緩起訴義務勞務60個小時,並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已執行完畢。又收到裁決所要罰4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於100年9月29日前繳納,為什麼一件案子處罰2次,可否用60個小時義務勞務抵罰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為警
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警員因此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4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業已於98年12月23日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並於98年7月5日履行參加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2月9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現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實質上已經刑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係屬一事二罰,自有未洽。
(四)、再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部分,與罰鍰部分相同,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基於與罰鍰部分相同之法理,異議人因該緩起訴處分所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造成其義務之增加,仍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且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並無不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不再施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仍非適法。又此部分雖未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理由,惟異議人因單一之酒後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自得就該裁決之全部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部分,性質上係屬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
5千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難認為允當,因前開吊扣駕照部分與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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