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67409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8,000元確定,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在案,然其經該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品性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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