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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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德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德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埤頂活動中心附近, 顏美金 見謝正德前往上開地點,亦至該活動中心旁,並向謝正德催討其積欠顏美金兄長之款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謝正德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著在場之其他人面前以「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雞巴很臭」、「 公田 眾人撞」(均以台語發音)等言詞大聲辱罵顏美金,足以貶損顏美金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顏美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金於警詢所為之供陳,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觀之證人於警詢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等情(見警卷第1、2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而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 陳志遠李育鳳 於偵查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之作證程序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名證人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志遠、李育鳳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除有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顏美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正德固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借款問題與告訴人顏美金發生口角,其當時音量甚大,而當時有許多人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在那裡大聲吵架,但沒有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告訴人又沒有證據,證人一個是他兒子,另一個證人伊沒看過,也不認識,且2個證人當時都不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略以:
若被告當時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以被告國小尚未畢業之教育知識水平,不知以三字經罵人係屬觸犯刑法,及以被告直來直往、毫無遮掩的個性,不可能於警詢時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僅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必要,且被告遭起訴後,得知公然侮辱並非重罪,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花錢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無非希望能還給他一個清白;而被告當時確實未看到陳志遠及李育鳳二人在現場,且於離開現場時經過告訴人家門前,看見告訴人家中鐵捲門都是關著的,故告訴人家中當時並無人在家,可見該2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又證人陳志遠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陳志遠當時並未在場見聞,且告訴人為其母親,若其聽到被告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豈有可能未上前瞭解狀況,而僅在旁觀看,故陳志遠所為證詞顯係偏袒告訴人,不足採信;至證人李育鳳為何於本案出面作證之原因及過程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在爭吵中如何知悉李育鳳有在現場,若非告訴人與李育鳳實有特殊情誼,李育鳳何以會出面作證,可見李育鳳之證詞係偏袒告訴人,亦不足採信,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顏美金催討欠款,故與顏美金發生口角,並大聲爭吵,且當時亦有許多人在場圍觀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核與證人顏美金所述相符(見下述),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言詞辱罵顏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金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案發前,我與我兒子陳志遠本來在客廳聊天,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左右,我準備要出門,剛好看到被告經過我家,我就追過去,他當時在一戶人家那裡,我就把他叫到外面,就是活動中心前面,我說你向我哥哥借錢,要還給他,被告說他不是跟我哥哥借的,是跟他老闆借的,我就在活動中心旁與被告發生爭執,我之前跟他催討,他都靜靜沒有講話,這次跟他要錢的時候,有2個鄰居在旁邊,一個叫「 讚丁 (台語)」,一個叫「文仔(台語)」,也講說如果有欠錢就應該要還,結果他就腦羞成怒,當場很大聲地用「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雞巴很臭」這些話罵我,他罵完,我要離開現場,走了幾步時,他又在我身後罵我「公田眾人撞」,當時活動中心前面本來就有其他人在場,另外我家前面也大概有
6、7個人在那裡,是聽到我們在吵架才跑出來看的,我家是邊間,從我家看出去,左手邊有建築物,右手邊是空地,沒有很大,過去就是活動中心,我家與活動中心的距離不到50公尺,以法庭來說,大概是斜對角的距離,從我與被告開始吵架到我離開現場,大約經過十幾分鐘,被告罵完後,我是直接回家,我兒子原本在家裡,他在我們開始爭吵時有沒有出來我不曉得,我顧著在吵架,沒注意那麼多,我是回家時看到他站在我們家外面,而李育鳳當時是在我家前面那一群人當中,我不知道當時她為何也在我家前面,我與她並不認識,我會找她出來作證是因為有一次我到活動中心遇到她,她就問我說你們上次吵架之後後來怎麼樣了,我就說我就去告被告,我問她當天是否在場,她說有,我就請她出來作證,她也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4頁)。證人顏美金於審判中所為關於被告對其辱罵過程之證詞,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加以彈劾,其前後證述均一致,衡情,顏美金應係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故於本院作證時始能如此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確與顏美金發生口角而大聲爭吵,並有許多人在場圍觀等情,與顏美金證述當時之客觀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音量甚大,於此情形下,口出惡言,並非毫無可能;再佐以證人顏美金指稱被告係以「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雞巴很臭」、「公田眾人撞」等語辱罵之,而依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詞之理解,均可明白上開言詞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器官、動作貶抑對方或其母親,以及指稱對方在性方面之態度開放,可任由多數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意涵,此乃對女性極為不尊重、令人感到難堪之言詞,實難想像顏美金有故意誣指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辱罵,而使自己須於整個偵審程序中一再提及上開言詞之動機及必要,基於上開理由,足見顏美金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三)另證人李育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99年8月12日下午約1、2點的時候到鳳山市埤頂活動中心附近的廟拜拜,我不是住在活動中心附近,是偶爾會去那邊拜拜,當時我從廟裡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活動中心旁邊吵架,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廟的旁邊再過去一點,就是活動中心的附近,當時我身旁還有約5至7個人,有男有女,也有一個年輕男性,我不知道告訴人家住何處,在這之前我並不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他們當天為了錢在吵架,很大聲,然後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被告的音量很大,而且那邊是空地,所以聽得比較清楚,被告說的是台語,好像是在罵「臭你娘(台語)」、「雞巴(台語)」之類的,好像還有「公田眾人撞(台語)」什麼的,當時我與他們的距離大約是從法庭證人席到法官的位置再遠一點點,當時現場還有很多人在,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執的時候,他們旁邊大概有3個人,是男的,似乎是在勸架,但是講什麼不是很清楚,因為講的不是很大聲,整個吵架的過程大約有十幾分鐘,因為我從廟走到我站立聽他們吵架的位置之前,就有幾分鐘了,已經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然後我站在那邊聽了幾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只是路過,我離開時告訴人還在那裡,我之前作證是告訴人找我來的,因為之前我們有過一面之緣,在菜市場碰過,但是不熟,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有我家電話,她打電話來我家請我出來作證,在作證之前我並未主動問告訴人當天吵架的事情,也未與告訴人見面,是後來有一次告訴人偶然在活動中心遇到我,我有問她說她與被告這件事情後來處理的怎麼樣,這是後來才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觀諸證人李育鳳上開證詞,就其證述案發當天所見被告與顏美金發生爭執以及被告辱罵顏美金之言詞內容,與顏美金前開證述相符,且本院當庭命該二人分別繪製案發當天各相關人等所在位置之現場圖,經比對後,二人所繪製關於上開活動中心建物位置、被告及顏美金發生爭執之處以及旁觀民眾所在之相對位置尚稱一致,有該二人繪製之現場圖共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據此,已足證明證人李育鳳當天確曾在該處目睹被告與顏美金爭吵之部分過程。而證人李育鳳僅恰巧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廟宇拜拜,原與被告不相識,而與顏美金間亦僅有一面之緣,並非熟識乙節,業據證人李育鳳證述如前,而證人李育鳳自身就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知悉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甚重,衡以常理,李育鳳實無迴護偏袒顏美金而誣陷被告,故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及必要,故本院認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足資採認。至證人李育鳳對於其何以會出面作證以及顏美金與其聯絡出庭作證之過程乙節,雖與顏美金所述過程有些許出入,而辯護人亦執此辯稱證人顏美金及李育鳳之證詞不可信,且若非顏美金與李育鳳有特殊情誼,李育鳳何以會出面作證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顏美金及李育鳳對於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顏美金之基本重要事實,均指證明確,且核屬一致,並無歧異,而上開不一致之處僅係關於本件案發後,顏美金如何找尋證人、如何請其出庭作證之過程,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而屬事後衍生之細節過程,本無法排除證人對於細節處之記憶不清或欠明確之可能,縱使此部分不一致,仍無從遽認證人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顏美金及李育鳳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先前並非熟識,而李育鳳之所以願意出庭作證,或係基於證人就第三人之案件本有作證義務,或係基於個人正義感,而願主動將所見所聞向偵查及審判機關陳述等因素,難認必係因李育鳳與顏美金間有特殊情誼所致,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二人證稱其等先前並非熟識之詞為虛,辯護人猶以上開理由認定顏美金與李育鳳間必有特殊情誼,故李育鳳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應為辯護人個人主觀臆測,毫不足取。
(四)再者,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2日下午2點多,我在家中客廳跟我媽媽顏美金一起看電視,之後我媽媽出去,後來有聽到吵架聲音,我才探頭出去看,因為我當時穿內褲,所以沒有踏出去外面,當我進去換褲子再出去看時,爭吵已經快結束了,我聽到被告罵我媽媽「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公田眾人撞(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家裡1樓,我媽媽顏美金從家裡出去,當天在聽到被告罵我媽媽之前,我就已經聽到外面有聲音,但我不知道是否只是有人講話比較大聲,從我家並無窗戶可直接看到活動中心,後來是在屋內聽到有人罵三字經,所以我馬上出去看,出去才知道吵架的人是我媽媽和被告,我出去屋外的時候他們還是在爭吵,但是2個人已經有分開,就是被告也有要離開,我媽媽也有往我家的方向走回來,但被告有繼續罵我媽媽,他罵「公田眾人撞(台語)」,他們是在放置卡拉OK的地點旁邊發生爭執,就在活動中心前面而已,大約離我家15至20公尺,當時現場還有將近10個人,在我家這邊大約有5個人在看熱鬧,有男有女,我是在我家外面,沒有走過去,因為沒有必要過去,我媽媽跟被告在爭吵的時候,好像有3個男人站在他們旁邊勸架,勸架內容我不清楚,我出去的時候爭吵就快要結束了,所以他們到底吵多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證人陳志遠固為告訴人顏美金之子,與顏美金關係密切,惟觀諸陳志遠上開證詞,其所述內容除與顏美金相符外,亦與性質上為客觀、中立之證人李育鳳之證詞無違,可見證人陳志遠之證述仍有其可信度,初不因其係顏美金之子即當然否定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陳志遠就其案發當下係因僅著內褲,故先穿上外褲再出門查看,抑或無上開過程,而係立即出屋查看乙節,先後所述固有歧異,然審酌陳志遠於案發當下是否有先穿外褲再出外查看,於本案而言,僅屬枝微末節之事,此部分不一致之原因,實無法排除證人之記憶係因時間經過而自然減退之故,仍不因而影響其就本案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更無由以此點推論陳志遠當時並未在現場,故辯護人以陳志遠所為此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遽認其當時並未在場見聞,自屬率斷。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為陳志遠母親,若陳志遠聽到被告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豈有可能未上前瞭解狀況,而僅在旁觀看等詞置辯。惟據證人顏美金證述被告係以「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雞巴很臭」等語對其辱罵後,其就離開現場,於走了幾步時,被告又在其身後辱罵「公田眾人撞」之內容,以及證人陳志遠則證稱其在屋內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始出外查看,此時才知悉爭吵之人為其母親及被告,當時被告有離開現場之舉動,其母親亦正往其住家方向走回來,但被告仍以「公田眾人撞(台語)」一語辱罵其母親等內容可知,證人陳志遠於出外查看時,雖被告有辱罵顏美金之行為,然因顏美金及被告已有各自離開現場之舉,且顏美金已於步行返家之途中,則陳志遠認其當下沒有再上前瞭解狀況之必要,亦非完全悖於情理,故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仍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志遠當時並未在場之證據。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未看到陳志遠及李育鳳2人在現場,且被告於離開現場時經過告訴人家門前,看見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是關著的,故告訴人家中當時並無人在家,可見該2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語置辯。惟依被告當時已處於與顏美金大聲爭吵之情境中,周圍又有許多人圍觀,且被告亦自承其未見過李育鳳,則被告當時有無餘力留意四周有何人在場以及能否知悉陳志遠及李育鳳是否在場,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雖稱其離開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是關著的,故告訴人家中當時並無人在家云云,然此僅為被告自我說詞,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實在,且縱使被告離開現場時確有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關閉,惟此已係案發後所見情況,無法排除係顏美金與被告爭吵後,於返家時即順手將鐵捲門關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知識水平,在當時不知以三字經罵人係屬觸犯刑法之情形下,依其個性,不可能於警詢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以及公然侮辱並非重罪,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花錢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理由,欲證明本件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然以一般俗稱三字經之言詞辱罵他人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名,乃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應具備之常識,本與個人學歷高低無關,而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對該類刑事案件亦不乏相關報導,且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從未提及其不知道以俗稱三字經之言詞罵人係觸犯刑法,則辯護人以被告之學歷不高而逕為上開認定,已屬無據;其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即前往警局提告,員警隨即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既知悉本案已鬧上警局,事態非輕,故於警詢陳述時,僅選擇承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此不成立犯罪之部分,而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此種一般人於面臨司法機關調查時,避重就輕,以求脫免罪責之行為,事屬常見,故辯護人如何以被告之個性即可推論被告若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於警詢時必定會加以承認,實難理解;再者,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乃被告於訴訟中之權利,無論被告所涉罪名是否為重罪皆然,縱檢察官起訴罪名係輕罪,被告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仍願花錢委任辯護人,此亦係經被告個人審慎考量後所為之選擇,本與被告實際上是否清白無直接關連性,否則,依辯護人之意,豈非所有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遭檢察官以輕罪起訴後,一旦花錢委任辯護人,即可佐證被告為無辜,而法院即應諭知無罪,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自屬無稽。
(七)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雞巴很臭」、「公田眾人撞」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顏美金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上開活動中心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並有多人在場聽聞,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八)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雞巴很臭」、「公田眾人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顏美金,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返還借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粗鄙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以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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