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
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福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車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22時50分許,員警帶同另案在押共犯 莊焱焯 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5第605室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莊焱焯向員警指認在上址樓下之楊福義為共犯,經警盤查,於楊福義騎乘機車置物櫃、上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2.59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1216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海洛因殘渣袋3個、供海洛因添加葡萄糖所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攪拌器1臺、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施用毒品秤重用如附表編號6、9所示電子磅秤2臺、分裝勺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楊福義經採尿送驗後,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福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白色粉塊,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分別具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404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粉塊,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包裹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5所示殘渣袋,均係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另案共犯莊焱焯於警詢及被告本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攪拌器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混合海洛因、葡萄糖以供施用,附表編號7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共含SIM卡3張),並無確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目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件前開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物品,亦有可能為另案證物,不宜過早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驗餘總│①於被告機車上扣得5包(編號1:白色粉末│││淨重2.594公克)│1包,毛重1.673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1.258公克;編號2至5:米││││白色粉末4包,毛重1.782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661公克,均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②於租屋處扣得白色粉塊1包(毛重1.097││││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676││││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於被告機車上扣得米白色結晶1包(毛重│││驗餘總淨重2.1216公│0.7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克)│0.4688公克)││││②於租屋處扣得米白色結晶1包(毛重2.5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5││││28公克)│├──┼─────────┼───────────────────┤│3│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外包裝袋6個││├──┼─────────┼───────────────────┤│4│包裹附表編號2所示││││外包裝袋2個││├──┼─────────┼───────────────────┤│5│海洛因殘渣袋3個││├──┼─────────┼───────────────────┤│6│電子磅秤2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1組││├──┼─────────┼───────────────────┤│8│攪拌器1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9│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