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
5月9日下午4時許,酒後步行經過乙○○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北東河197號住處前,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隨手拿取乙○○放置於住處外之柴刀,持柴刀砍壞乙○○所有之黃色水管1條;嗣乙○○見狀出面制止,被告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推倒乙○○,乙○○因此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右臀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鈺雯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