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99年5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而不生提示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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