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後經臺中地院96聲減241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年5月15日),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上開第2、3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3案定應執行刑為7年5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茲受刑人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99001366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147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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