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僅須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怕之心理狀態,而恐嚇之方式,不論以言語、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已足。本件被告自承其持菜刀、筍刀欲嚇其父令其害怕,且其父已看見其持刀之舉,則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其父之意,客觀上其持刀之舉動,亦已足使其父心生畏懼,依前揭關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行,顯無足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與甲○○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其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珍惜機會,復於緩起訴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為被害人之子,不知孝順父親,與被害人和睦相處,反因索錢花用不成即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2支及筍刀1支,雖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上開刀具乃被告自家中廚房拿出,為被告家裡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刀具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