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雖已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然被告尚未以打火機點火、現場無何燃燒跡象,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故尚難認已達放火之著手程度,僅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預備犯。另查被告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之動作,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尚犯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而與上開所犯之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斷。被告所為漏逸瓦斯氣體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然此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父乙○○發生爭執而心有不甘,即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激烈手段,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