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第
3、4行所載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時間「99年9月18日」,更正為「99年9月6日」,交付時間則於申辦當日交付。
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門號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用以向被害人 許惠生 、乙○○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害人許惠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