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第二至三行,關於:「局號: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藉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違反職務上之忠誠義務,惟侵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九千九百三十元,且告訴人亦已從被告之薪資中抵扣上開侵占金額,此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六二頁),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