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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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告乙○○被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於被告所設之屏東民生郵局開立任何支票帳戶,然前曾有第三人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為被告所設之屏東民生郵局,帳戶為00000000號之支票請求原告兌現。查上開支票帳戶並非原告所開設,原告亦未前往被告公司所設之屏東民生郵局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顯見被告公司所設之屏東民生郵局之承辦人員,並未確實善盡對保之職務,造成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因此造成原告個人信用受損害,致原告於聯徵資料上信用不佳,所有金融機構皆不與原告往來,而原告上開信用受損之結果與被告未確實善盡對保職務之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曾於被告公司所設之屏東中正路郵局開戶: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7日在被告公司所設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18支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領用郵政劃撥支票,此有填寫完整並加蓋原告印章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及原告開戶時附繳之身分證影本可證,故原告稱未曾於被告公司所設之屏東民生路郵局(應係中正路郵局)開立任何支票帳戶,顯非事實。
(二)原告退票致生之信用損害與被告無關:按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後如何使用,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之支票帳戶於使用多年後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純屬其個人支票使用及財產調度問題,縱有信用受損之情,亦與被告無關,更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母 陳葦綾 於88年8月17日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至被
告屏東民生路郵局開立,以原告名義為戶名,帳號為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
⒉原告之母陳葦綾於79年9月6日,在被告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普通儲蓄帳戶。
⒊原告於81年3月3日在被告台中第37支局(局號為000000-0號),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普通儲蓄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證人即系爭帳戶開戶之承辦人員於本院96年5月22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證:系爭帳戶是原告之母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屏東民生郵局辦理開戶,因伊與原告之母為鄰居關係,與原告及其母熟識,故認為原告對於開戶之事應為知悉且同意,遂同意由原告之母為其辦理開戶手續等語;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88年8月17日開立後,原告即於88年11月16日,由其所有之台中第37支局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直接轉存劃撥40萬元及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供系爭帳戶同日得兌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金額,之後並有多次轉存劃撥金額至系爭帳戶,供系爭帳戶兌付支票金額等情形存在觀之,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開戶事實,應為知悉,並有具體往來使用之交易行為,是原告主張未授權其母開立系爭帳戶,不知道有此帳戶存在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授權母親開立系爭帳戶一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交易事實,應自負其責,是被告屏東民生郵局之承辦人員縱未確實進行審核對保之程序,與原告名義之支票遭退票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原告之信用受損,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不能認為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有授權其母開立系爭帳戶,故縱使被告屏東民生郵局之承辦人員未盡確實對保之責,與原告遭受退票間,並不生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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