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1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迄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間,其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6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工寮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放入電燈泡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20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自知難逃法網,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自其長褲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90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被告未滿5年即又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如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給前來查問之警員 張誌青 ,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張誌青製作之偵察報告1紙附卷供憑,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現實,勇於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且因其該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