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葉燕鍬)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將本案標的物從約定之處所擅自遷移後而出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該車後以之出質,該遷移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出質前已繳納部分價款、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雖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非實際上使用汽車之人,僅係受實際上使用人即其前男友 蘇繼強 (亦為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之牽累,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列犯罪,本質上無非民事糾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能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然觀其於偵查中之表現,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葉燕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三段33巷32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友人蘇繼強(為連帶保證人)之託,於民國95年1月27日,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5萬7000元,以購買福特六和牌2005年轎式CD132-OV車型,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V號自小客車,並約定頭期款12萬元,分60期攤還,分期期間為95年2月起迄100年1月止,每月1期,每期繳付1萬395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該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其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其對於該標的物即上述自小客車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分期款6期(除其中2期外均由蘇繼強繳納)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繳付餘款,並於95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臺北巿忠孝東路5段鴻運當舖,當得8萬元,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曾筠婷 、 劉家成 之指訴。
(三)證人蘇繼強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函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外訪紀錄、對帳明細、車輛協尋委託書、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雅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