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周宏祈 與甲○○為兄弟,緣丙○○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向周宏祈承租臺北市○○○○街○○○巷○○號之店面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於95年7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租屋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均萌生傷害之故意,由周宏祈、甲○○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與丙○○徒手互毆,致甲○○受有背部及左腳踝挫傷、上臂與手磨擦傷(約5公分);丙○○受有前頸部瘀傷(2公分X2公分)、右肩頸部瘀傷(3公分X2公分)、右眼鼻部瘀傷(2公分X2公分)及擦傷(1公分X0.2公分)、左下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因租屋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被告甲○○並坦認因遭被告丙○○推打而起身與被告丙○○互毆,惟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見其弟即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互毆,而上前將兩人阻隔拉開,並無毆打被告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是被告乙○○先打伊,伊並無推打甲○○,是甲○○加入毆打伊,伊皆無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告訴人丙○○因上開過程中受有前頸部瘀傷(2公分X2公分)右肩頸部瘀傷(3公分X2公分)、右眼鼻部瘀傷(2公分X2公分)及擦傷(1公分X0.2公分),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7頁)。至被告乙○○辯稱伊僅係上前勸架拉開二人一節,且其既與 周德盛 因租屋之事起爭執,衡情與其弟甲○○共同毆打周德盛成傷,要與情理相符,並為告訴人即證人周德盛證述在卷,是其所辯查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乙○○、甲○○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
(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而告訴人甲○○因上開過程中受有背部與左踝挫傷、上臂與手摩擦傷(約5公分),有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至被告丙○○辯稱伊沒有還手一節,查與證人甲○○、乙○○所證均不相合,且衡諸常情,遭二人毆打之時,應有防護保衛自身安全反擊行為,被告丙○○辯稱其完全無還手等情,實與常情有違。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下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