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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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以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晚間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4線西向東快速公路24.5公里處,為臺北縣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科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有96年1月1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4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行車,確定所看見之限速標誌係「70公里」,而非「60公里」,故並無超速之情形。且該舉發違規地點極為危險,應無警員在該處執行舉發違規之可能;且該道路分別有70、60公里之限速規定甚不合理,民眾極易混淆,縱使發現限速標誌,亦來不及反應。況違規之照片雖為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然該測速儀器並無公信力,且有可能為警員移花接木,不能證明係自己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1521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2日晚間1時9分許,行經台64線西向東快速公路24.5公里處,經臺北縣警察局於當地所設置之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1公里,已超過當地之限速60公里達11公里(未逾20公里),顯有違規情形,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1節,有現場攝得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該處之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之警告標誌(「常有測速照相」之閃光標誌);在前方900公尺處(即台64線西向東快速公路23.6公里處),亦有固定之「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等情,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6年5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56676號函釋明白,並檢附照片4幀為證,是證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地,確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渠所辯違規所在之限速為「70公里」,並非「60公里」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該處之違規舉發,係經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之警方,於當地路邊設置移動式之測速儀器所攝得之照片而依法舉發,並非警員在現場執行取締,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疑惑之舉發來源,所謂「當地十分危險,不可能警方會在現場」云云,即無繼續調查之必要。
(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儀器並無公信力、警方移花接木云云,均只有片面之指述,惟就該儀器如何無公信力、警員為何對其移花接木等情,均無具體之事證,堪資證明,從而,受處分人對客觀科技儀器所拍攝之結果及警察之執法,均屬恣意之指摘,並無足取。
(四)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台64線,係屬快速公路,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西向東24.5公里前方900公尺處,即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依上開規定,其在適當距離設置限速標誌,尚無明顯之瑕疵。至於同一快速道路上,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本得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亦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之台64線西向東道路,縱於其上分別設有「60公里」、「70公里」時速之限制,即亦於法有據,除有顯然不當之具體瑕疵,自亦不許受處分人恣意指摘,或執為異議之正當理由,自亦理所必然。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均可採。而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復有舉發違規之照片附卷可證。
從而,裁決機關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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