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庚○○
5號5樓辛○○己○○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丁○○
乙○○戊○○丙○○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 黃富 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管理者為甲○○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並無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資格,被告等列名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對原告可享有祭祀公業黃富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接影響,且被告甲○○因無派下權亦不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參之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辛○○、己○○為訴外人 黃萬順 之子,黃萬順為祭祀公業黃富前管理人 黃和仔 之子,黃和仔於民國52年1月18日死亡,黃萬順於93年8月11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被告丁○○、乙○○為 黃德榮 之子,被告丙○○為 黃德輝 之子,而黃德榮、黃德輝與被告戊○○、被告甲○○4人為兄弟關係,其父為 黃清水 ,亦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而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死亡,黃德榮、黃德輝與被告戊○○、被告甲○○已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被告自對祭祀公業派下權均不存在,被告甲○○亦不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之登記亦應塗銷,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固已拋棄黃清水之繼承權,惟未拋棄對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拋棄繼承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二者無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祭祀公業黃富的派下權系統表、管理及組織規約內容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提出原證三黃德榮、戊○○、黃德輝、甲○○、李
黃秀琴、 林黃素英 、 黃英女 (本院63年屏院石民愛字第5807號)之拋棄繼承通知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祀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9-16頁)、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卷20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17頁)、本院63年屏院石民愛字第5807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本院卷18頁)、選任管理員登記申請書(本院卷1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爭點為:拋棄繼承是否包含繼承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
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是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權,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財產上利益。又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並得因繼承而取得。故如因原派下員之死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者,其業已拋棄繼承,自已同拋棄其派下權,而非派下員。此依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法七三律字第四七八八號函示「繼承公業派下員,可拋棄該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該派下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亦明。㈡經查:訴外人黃德榮(被告丁○○及乙○○之父)、被告戊
○○、訴外人黃德輝(被告丙○○之父)、被告甲○○既已拋棄對其父黃清水之繼承權,亦已拋棄因繼承黃清水而來之派下權財產上利益,依上揭說明,被告等對祭祀公業黃富已無派下權存在。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即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依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
約定,祭祀公業設管理者1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足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前提均係以經派下員合法選任,始得為合法管理人而有管理權。被告甲○○經派下全體12人(包含被告5人)中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本院卷17、19頁),並於96年10月2日向民政機關為管理人登記,惟被告等5人已無派下員權,非派下員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該選任自非合法,被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為管理人之登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不存在、被告甲○○與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恆春地政事務所為之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附表: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管理者│││││平方公尺││├──┼───────────┼──┼────┼───┤│1○○○鎮○○段○○○○號│旱│5,627.9│甲○○│├──┼───────────┼──┼────┼───┤│2○○○鎮○○段○○○○號│田│7,457.15│甲○○│├──┼───────────┼──┼────┼───┤│3○○○鎮○里○段○○○○○號│原│2,941.76│甲○○│├──┼───────────┼──┼────┼───┤│4○○○鎮○里○段○○○○○號│旱│6,108.23│甲○○│├──┼───────────┼──┼────┼───┤│5○○○鎮○里○段○○○○○號│道│699.54│甲○○│├──┼───────────┼──┼────┼───┤│6○○○鎮○里○段○○○○○號│田│1,014.26│甲○○│├──┼───────────┼──┼────┼───┤│7○○○鎮○里○段○○○○○號│田│2,713.14│甲○○│├──┼───────────┼──┼────┼───┤│8○○○鎮○里○段○○○○○號│道│1,129.68│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